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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论

  

  具有无效原因的诉讼行为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后,其还要面对整体程序进程问题,需要对无效确认后的方向予以明确。同样是驳回起诉,在美国有允许再诉和禁止再诉的区别,显然其对诉讼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对当事人的命运的影响差异性也是显著的。但是不管怎样,为了确保程序本身的确定性,法官们都只能作出一种选择。另外,就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框架内就有不同的选择。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同时可以重新实施调查行为,而这种调查可以是由原来的侦查机关进行的,也可以是由检察机关进行的。显然每一种选择后面其附随的程序都是不同的。


  

  程序选择的单一性,以及不同的程序选择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的差异都决定了在认定诉讼行为无效之后,对无效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程序性处置的必要性,即作出明确的程序性选择。否则,程序就如同站在路口茫然不知所措的小孩子,不知走向何方。


  

  二、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处置原则


  

  实践中导致诉讼行为最终被判定为无效的原因是复杂而且多样的。单一极端的程序性制裁方式适用于处置由严重程序性违法而导致的无效是可行的,而对于由其他原因所导致的无效则并不适当。佩顿(paton)曾对此进行了比喻式论述:“学术界对制裁的过于关注,导致了一种错误的法律观。健康观念使我们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医院和疾病、手术和麻醉,而不论这些东西对于维护社会福利是多么重要。”[4]因而笔者认为在处置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时应当遵循区别对待、比例、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原则:


  

  (一)区别对待原则


  

  该原则旨在强调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差异对程序性处置方式的影响,特别是在由于程序违法导致的诉讼行为无效及其处置中。程序违法是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重要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均可以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但处置这两类不同主体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则是“公严私宽”,区别对待。首先,刑事诉讼中的公权行为是职权行为,法律对于公权主体执法活动要求严于私权主体,造成实践中公权力主体诉讼行为无效的机率更大;第二,公权主体多由专业执法人员组成,其执法活动中包含了更多的谨慎和勤勉义务,而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身不仅意味着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同时也表明其违法本身具有更多的故意成分,因此处置要更严厉;第三,由于公权力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导致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区别对待原则一方面照顾了刑事诉讼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希冀更好地遏制公权力主体的程序恣意。对于不同主体诉讼行为的差别待遇本身并不意味着私权主体可以随意地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而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后果,其意在表明对公权力主体程序性违法行为更加严格的否定态度和立场。区别对待原则更印证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法”属性:任何对私权进行处分的行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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