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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代表的利益冲突

  

  在财产申报制度中,对申报材料的审查是整个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很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但实际效果却不甚理想,这与审查的缺失有着紧密联系。因此,实际运作中必须对人大代表申报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以确定申报资料是否填写完整,申报是否及时,申报的材料和内容是否属实,是否与人大代表的公职存在利益冲突。这就不得不慎重考虑相应的受理机构、审查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了。在美国的立法系统,众议院中的议员及其官员、雇员向众议院书记官进行财产申报,并由其进行审查;参议院议员及其官员和雇员向参议院秘书长提出财产申报并由该秘书长进行审查。我们可以尝试借鉴其做法,由人大成立专门的权威性机构受理代表们的财产申报,并对其进行审查。对于不申报、不如实申报或不按时申报的代表应当给予一定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考虑罢免其代表职务。


  

  2.完善代表回避制度


  

  我国的人大代表绝大部分来自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涉及到自身利益或本单位利益时,他们很可能出于私人或小团体的利害关系考虑,而决定其立场。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代表回避制度。这也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办法。


  

  《监督法》其实对代表回避制度有所涉及。《监督法》第41条规定:在特定问题调查上,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这为人大代表的回避制度提供了依据,但是我们认为,把回避限定于特定问题调查上可能并不妥当,回避范围应该扩大。有学者提议,针对现在人大立法已经出现立法腐败现象,监督也有从代表自身特殊利益出发进行监督的苗头,应当在制度中规定:代表在立法和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时,必须遵循回避利益冲突的原则。即凡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与所决定的事务或处理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有关机关和个人也有权申请该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回避;至于是否回避则由大会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15]我们认为,这些建议值得慎重考虑。近年来,个别地方人大已在代表回避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我们应该支持和鼓励这种探索,努力建立、健全代表回避制度。


  

  3.强化对代表履职行为的监督


  

  要防止代表对选民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背离,避免利益冲突现象,应当加强对代表的监督。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是以代表信息公开为前提的,除了代表自身信息包括联系方式、财产、股票、社会兼职等透明化以外,还要建立代表履职信息公开制度,做到代表履职行为和过程的公开。


  

  具体而言,应当完善代表建议、议案等的公开机制。代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提的建议,只要不涉及党和国家的机密,不违背相关法律与政策,都应公开,尤其是事关全局、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应借助新闻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布。人大代表向选民汇报他在会议期间提过哪些建议,交过哪些议案,是其作为人大代表责任的一种体现,也是接受选民监督的重要形式。这不仅是治理代表利益冲突的必然选择和落实《监督法》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强化对代表的监督还必须保障选民对代表的罢免权。宪法和法律都赋予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在什么条件下选民有权罢免代表。《选举法》第43条至第50条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程序,但实践证明,我国的人大代表罢免程序过于繁琐,不利于对代表的监督。为强化对代表的监督,应进一步明确罢免代表的条件和标准。同时,要规范代表的罢免程序,以及在思想上要正确认识选民罢免代表是其行使法定权利的正当行为,不要把罢免代表看成是坏事而努力阻挠,杜绝现实中常见的罢免案的受理机关通过反复做工作使提案人数减少到法定人数以下从而阻止罢免案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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