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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陈银珠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认定
【全文】
  

  【案号】 一审:(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8号


  

  【案情】被告人高志元,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安琼。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文盲。农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其女儿高平(被害死者,女,殁年23岁)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高志元因担心自己年老后无人照顾高平,遂向张安琼提出将高平杀死,张安琼表示同意。2009年12月8日,高志元、张安琼将高平从打工地带回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花墙村1组92号家中。当日18时许,当高平再次吵闹要外出时,高志元将高平拉到卧室床边,先殴打高平头部,后用手掐高平颈部。张安琼见状也上前帮忙按住高平,致高平窒息死亡。后二人将尸体抛入隆兴镇花墙村1组高志友家的水井中。高志元用石块盖住井口。并用稀泥将井口糊住。2010年2月9日,高平的尸体被发现,高志元、张安琼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高平系被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审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元掐压高平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安琼协助高志元将高平掐压致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高平属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O余年来,二被告人对高平不离不弃,照顾有加。但鉴于高平无自控能力,常四处乱走,被告人高志元、张安琼因担心自己年老以后高平无人照看及被人欺负,产生杀人动机。从二被告人犯罪动机产生的背景及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看,犯罪


  

  情节较轻,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志元提起犯意.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安琼仅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安琼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志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安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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