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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以上分析表明,收受贿赂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的排列组合所形成的不同受贿情况,并不是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划分其危害程度的,只有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该种牟利行为才可以使整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加,如果是收受了为牟取正当利益者的贿赂(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如在一些媒体披露的某些地区的一些部门对于该办的事拖着不办,给好处就办得快些的情况就属于此。)之后,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其实是正常履行了职务行为,对此行为不应当成为否定评价的对象,其应予否定的只是收受贿赂的行为。这种收了钱还能办该办的事的行为,虽然是可恶的,但与收了钱还不办该办的事,以各种名义推托、搪塞的行为相比,其危害相对要小些,至少不比收了钱还不为请托者牟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危害大。但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收受了贿赂后为他人牟取了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具有了法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了贿赂之后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则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不具有法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这种不合理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对影响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具有复杂情形甚至是具有轻重不同方向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事项,未作全面分析就予以立法,导致了立法的不周延。


  

  以上的分析表明,为他人牟取利益是一个中性概念,在受贿罪中,并不必然表明有此行为则社会危害性大,无此行为则社会危害性小,因此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成为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但是,这并不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受贿罪中是不能加以评判的。前面的分析只是说明,如果受贿是以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为代价的,这种牟利行为就使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因为该行为是具有双重危害的,一重是违反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使国家的威信受到侵害,降低国家行为的公信力;另一重为不正当利益的牟取,是以损害该利益保有者或者应得者的利益为代价的,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对这样的损害了双重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之行为,给予相对较重的处罚是公正的。但对于收受了贿赂但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论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对整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重大影响,将其作为法定的影响刑事责任的情节就显得缺乏合理根据,因为即使是收受了贿赂之后没有为行贿人牟取利益,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也已经发生了,即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


  

  由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立法中不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因为这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价值单一的行为,而是一个行为群,在该行为群中,不同的谋取利益的行为意义不同,价值不同,难于进行统一的判断;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评价应当依据谋取利益的性质分别对待: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不是入罪或者加重处罚的条件,而是出罪或者罪轻的情节;而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也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处理:收受贿赂但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虽然在道德上值得否定,因为其为人不诚,但贪赃而不枉法的行为作为职务犯罪的评价,毕竟还是较贪利枉法为轻,因为其行为的侵害是单重的,并且道德问题不能在法律中直接发挥作用,只有在可以将这样的道德问题与行为人主观恶性联系起来时,才可以转换为法律评价;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谋取正当利益,虽然贪赃有害,但毕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这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否定而应当肯定,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才是需要否定的牟利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的行为与谋取利益的性质之情况相联结进行排列组合,可以列出不同情况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不同受贿情形:第一,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第二,索取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第三,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第四,索取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第五,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第六,收受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第七,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第八,收受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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