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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

  

  如何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执行方式具备三种功能:一是有效性;二是便利性;三是维权性。


  

  首先,就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有效性而言,应当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取保候审的人保与保证金担保可以同时适用,以增强保证性。因为人保与保证金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单独适用并不排除同时适用。当然也不能非得同时适用,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在保证金数额小,而且被取保候审的人提供更多的保证金有困难的时候,加人人保措施会增强保证性。


  

  第二,增加科技含量。取保候审中应用科技成果,会增强取保候审执行的准确性与有效性,使保证的力度加大。这方面国外立法已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在英国可以通过电子系统对被保释的人进行监视,被保释的人离开200米即自动报警。在德国,近年来人们一直在讨论将电子监视作为减少审前羁押的一种工具。在黑森,一项实验已经进行了2年,该实验实施并评估了住家监禁和电子监视。应用电子监视系统可以确定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达到有效控制其活动区域又减少羁押的双重效果。


  

  第三,适用的条 件与适用的对象应当互相对应。这是取保候审有效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适用的对象不符合条件却采用这种方式,则其强制力难以发挥作用。


  

  第四,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予以逮捕条件的掌握问题。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予以逮捕的条件已有明确规定,这是保证取保候审执行效力的有力保障。为了使这个执行方式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违反取保候审予以逮捕的,对于被取保候审人是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没有办结而取保候审的,再逮捕的羁押期限应当明确重新计算,否则法定的羁押期限没有了,逮捕羁押就超期,岂不处在违法的境地。这个问题必须解决。


  

  二是原案是错案,但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的事实存在,予以逮捕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原案被纠正后,因确实存在的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被逮捕的关系?有两种解决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彻底否定论。只要原案是错误的,即使因违反取保候审而逮捕是正确的,也一并否定,予以赔偿。二是分别处理论。原案错案应当纠正,依法赔偿,但违反取保候审而逮捕的,在查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而逮捕没有错误的,则不予以赔偿,以保证程序法的严肃性。笔者倾向第二种解决方案。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道理很简单,被错押的人不能自己砸破监狱走出来,要等待法院生效的裁判纠正后才能获得自由。如果行为人以为自己无罪,对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遵守,则法律秩序无法维持,更重要的是证明犯罪是个过程,需要有关人员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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