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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之考量

  

  1.刑事技术作为发现、固定、提取痕迹物证的技术手段可以是先进性甚至尖端性的技术手段,但具有先进性的技术与技术应用获得结果并不必然具有可靠性。“侦查过程中,在发现、采取、检验和评价犯罪的物质痕迹时,常常需要某些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特别是物理学、化学、力学、生物学和数学方面的知识,而且利用这些专门知识时,要求的并不是简单地运用一些相应的手段和方法,而是要将这些手段和方法创造性地应用于侦查犯罪的特殊条件,同时,还要研制出一些特有的科学技术手段。”{2}2这些“特有的科学技术手段”用来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是必要的,但将其运用于司法鉴定,并将其结果作为证据,则是不适当的。有些技术作为刑事技术是先进的,却不宜作为刑事技术鉴定技术,更不应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果对此不加区分地混用,有些不成熟甚至还在实验阶段的刑事技术就会被用于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必然给事实认定带来风险。因司法人员的过分依赖,不仅导致侦查方向的错定,而且还会造成案件事实错认而酿成冤假错案。如测谎技术因生理反应与心理反应之间的直接关系以及说谎与清晰的情绪反应的固定性联系还没有得到科学界普遍认同,其可靠性无法获得保证,仅能作为刑事技术或者刑事技术鉴定技术而不宜作为司法鉴定技术。而在现实中因未予区分被大量应用于司法鉴定,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因其具有强化办案人员的案件事实认定的信心,加速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云南杜培武案两次心理测试说谎可能性比率在90%以上,其意见被用于认定事实而酿成了错案;湖北省钟祥市四名教师经测谎被认定为“虎狼投毒嫌犯”,最终案件被撤销;安徽芜湖刘明和经测谎认定为说谎,被认定有罪,后二审改判无罪。


  

  2.作为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的刑事技术鉴定与作为定案根据的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上的混淆,则会造成有些不能作为证据的刑事技术鉴定直接流入法庭以司法鉴定身份作为定案的根据,误导审判造成证据使用上的不当。如云南省杜培武案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对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踏板下胶皮垫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衣领左端、右上衣袋粘附泥土痕迹,在其所穿警式外衣口袋内提取一张面额百元人民币上粘附的泥土痕迹,以及在本市北郊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提取的泥土,经鉴定均为同一类泥土,证实杜培武曾将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泥土带入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内并粘附在自己的衣服及人民币上的事实”。[5]上述鉴定结论仅仅证明多处泥土来源于同一地域,作为侦查方向的依据较为充分,因其没有解决杜培武与现场遗留泥土之间的直接关联,如果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还需要进一步做司法鉴定,解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明确的指向问题。否则,仅为刑事技术鉴定,只能作为划定侦查范围的依据。再如河北省徐计彬案仅以血型与现场遗留的精斑同为“B”型以及河北省吴鹤声案仅以现场的血型与其同为“A”型认定作为了定案根据,导致错案发生。


  

  3.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在制度上极易造成司法鉴定机构的不中立,出现刑事技术应用的泛化以及同一技术满足不同技术需求和证明要求的反科学现象,也会导致司法鉴定制度难以真正满足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要求,造成制度之间因不协调而出现“问题鉴定”。同时,还会引发凡是涉及技术活动均被视为鉴定的泛化观念,影响司法鉴定技术应用的科学性。理论研究上对刑事技术与技术侦查[6]不分尤其是概念之间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存在一定的关系。它们之间技术的混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学科的科学发展。[7]


  

  二、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技术之界分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分是研究这些荷载科技含量在不同领域或者相同领域不同层面得到有效应用的基础,也是这些技术得以科学应用的前提。因此对其予以初步界分以及澄清模糊认识十分必要。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层面上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是技术涉及的范围广度不同。二是技术的可靠性程度不同。三是技术探知结果的功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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