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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外部关系监督性之中外溯源

  

  (三)新中国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的确立


  

  新中国的检察监督随着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总的来说,1956年以前,中国在继承革命根据地检察制度和借鉴苏联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检察制度,并在实践中健全着中国的检察监督职能。


  

  在制度上,1949年12月20日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4日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以及1954年9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使中国的检察监督体制逐步定型和完善,并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得到了肯定。根据宪法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的监督职权作出了具体规定: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从1956年开始,中国的检察监督开始发生转变。由于检察监督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一些失误,加上反右倾、大跃进等一系列群众活动的蓬勃开展,一方面,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方面,中国开始逐步批判与限制了从前苏联借鉴而来的“一般监督”,同时政法系统也开始了对检察机关其他检察监督职能的批判甚至削弱,最后随着检察机关的取消,中国的检察监督走向了低谷。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其中,检察制度的恢复和重建是其中重要一环。1978年宪法颁布之后,检察制度得到很大发展,形成了逐渐完备和成熟的制度,而检察监督职能也随之逐步完善。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权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2]相对于文革以前,取消了1954年组织法对于一般监督和民事案件的监督权,把检察职权集中限制到刑事犯罪的检察上。同时,增加了保护人权的检察监督职能。这些职能以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为中心,形成了先后相继的监督体系。这对于当时检察现状而言,考虑到了检察机关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切实可行的。同时,这种规定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相衔接的。这使得组织法中规定的具体职能,都有相应的法律程序相配合,使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的具体工作中有法可依。此后,又陆续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实行办法》(1981年)等具体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为检察院正确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成果在1982年的《宪法》中得到了肯定和巩固。1982年《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到1991年10月10日,在总结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于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1999年9月21日修订,其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关于检察院检察职能的规定相配合,推动了中国检察职能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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