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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制约

  

  4.被不起诉人不同意不起诉的,必须起诉。这为很多学者所赞同。也许是鉴于以前的免予起诉制度造成的对被不起诉人的伤害,我国很多学者在论述该问题时,往往很关注被不起诉人的利益诉求。通常,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有利,但“酌量不诉”却是以有罪认定为前提的,这可能导致社会舆论的否定性评价和被不起诉人的内心痛苦。因此,为平衡检察官的权力与被不起诉人之利益,法律在赋予检察官终结追诉程序的权力时,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使程序延续的权利!


  

  (二)改革被害人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的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从长远来看,应当取消该制度。第一个原因是该制度将不再有法理依据。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现实原因在于担心检察机关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却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担心也许源于历史上免予起诉制度有被滥用而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倾向。但是,这种担心是有制度前提的,即我国的“酌量不诉”仅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处罚为唯一适用条件。这就意味着只要不至免除刑罚的案件,都应当公诉,否则就是违法。但如果检察官享有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决定诉或不诉的裁量权,则检察官的决定就只有恰当与否的问题,而不能以合法与否论之。既然如此,赋予被害人代替检察院判断诉或不诉的决定权,恐怕其本身就是不恰当的。而且公诉与否本来就不应该是只考虑被害人利益的公法行为,更应体现对公共利益的考量。第二个应该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原因是,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既未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也未规定罪犯对被害人的有效赔偿制度,假如未来设计不起诉制度时可以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需要,也许被害人的不满情绪便可以得到很大缓解。日本虽有类似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但实际却很少采用,这一事实可资说明。当然,取消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降低对被害人的关注,相反,应当强化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申诉权的保障。只是,可以将被害人这一权利设计在检察系统内给予有效保护。其法理依据在于,既然诉或不诉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行使这一权力时所承担的职能既不同于法院更不同于当事人的立场,那么将诉或不诉的决定权留在检察系统,这将有利于诉或不诉标准的统一。但应规定,被害人申诉后,上级检察官必须讯问罪犯。由于两级检察院之间在业务上有着诸多联系,出于顾及下级检察院心理需要及其他原因的考虑,上级检察院可能常常不能客观地作出复核结果,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向再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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