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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制约

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制约


阳继宁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在不起诉决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之适用范围规定得很窄。起诉法定主义并不符合刑罚上的教育改造目的,也不利于罪犯改过自新,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起诉便宜主义之适用乃历史趋势。我国应通过立法对检察官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予以扩张,同时规定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时应满足的条件和应考量的相关因素,并改革公诉转自诉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而保证对检察官该项权力的有效制约。
【关键词】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权力制约
【全文】
  

  在200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说:“(检察机关)坚持严打万针,稳、准、狠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 2008年,类似的报告重复着:“ 2003年至2007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8%”。[1]如果根据2003年的工作报告推算出1993至1997年被提起公诉的人的数量,再以之相比于2003年至2007年的数量,我们可以发现,被提起公诉者增长了约67.17%,而在这十多年时间里,我国的人口并未大幅增加!在这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突出的只是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群的数量,强调的只是对犯罪的打击,其字里行间只字未体现的是,从犯罪学角度反省大幅上升的犯罪率,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罚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我们当然不能期待检察机关独立承担对犯罪的预防和矫治这一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但毫无疑问,如果将刑罚作为治病救人的手段而非目的的话,其必然是这一系统中最为关键的部分,而公诉则是施予刑罚的程序前提。


  

  一、重新构建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运行情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可在三种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即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不诉”,第140条第四款规定的“疑案不诉”,以及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酌量不诉”。若把公诉权放在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这一视野下来考察,体现检察机关公诉自由裁量权的实际上只有第三种,即“酌量不诉”。因为检察机关对罪犯予以追诉的天然条件就应当包括:经审慎审查,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已构成拟指控罪名,且不存在应当终结追诉程序的事由。这一天然条件是不论起诉法定主义或起诉便宜主义都加以强调的,故若允许公诉机关将在证据或定性方面连公诉人自己都无法信服的案件移送起诉,则是无法想象的!因此,“法定不诉”和“疑案不诉”既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内容,也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而惟有“酌量不诉”才体现了两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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