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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对国家工商总局规章依法审查的建议

  

  五、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罚标准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会造成执法的任意性甚至执法混乱


  

  按照《处理办法》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第十一条任一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当然主要是指“法律法规未规定进行处罚”),即使没有违法所得,也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第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两条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及危害后果的标准未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讲,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只要未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但消费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就不应介入,更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办法》上述规定的不严谨很容易造成执法混乱,而且还可能严重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我们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存在以下问题:大量条款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监管范围,违反了上位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超越职责权限,实际上更不具有相应调查、判断和监管能力;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设置顾此失彼,逻辑混乱;对违法行为没有具体认定标准;处罚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国务院各部门行政监管权、处罚权的设置、分配和界限,都涉及部门利益,而部门立法容易导致部门利益的扩大化甚至法律化,在诸多部门自行立法的现实制度下,为防止部门利益法律化倾向,有必要对部门立法予以严格审查。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九条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为此,我们依据上述规定提出本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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