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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反垄断诉讼第一案的初步观察与思考

  

  索尼公司以保障消费者安全为其智能识别技术进行辩解是难以站住脚的。一方面,智能识别技术不是保障消费者安全的惟一手段,避免假冒产品有多种途径,保护消费者安全并不必然地要求采用智能识别技术,更不能强制性地排斥其它厂家的合格电池;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经营者,索尼并不拥有自行限制合法竞争者的法律权利,更不能采用非法的限制竞争手段来维护所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在这方面,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两级法院在在赫尔梯(Hilti)案中的观点及其理由可供参考。在该案中,欧洲初审法院指出,为其他法律和公共机构所强调的产品安全性的考虑并不能超越共同体竞争规则。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显然无权自行采取措施排除其认为是危险的或至少是质量上不如自己的产品,无论这种认识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 [1]


  

  (二)索尼公司通过智能识别技术在其数码产品与配用电池之间建立排他性依存关系的行为同时涉嫌垄断性高价


  

  垄断性高价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典型形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即是“(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所谓垄断性高价,是指经营者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索取垄断性高价实际上是利用垄断地位(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和用户进行剥削的行为。本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的定价水平是由市场调节的,对于一般经营者的高价,反垄断法不予过问;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垄断性高价,往往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表现,因而成为一些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


  

  在本案中,虽然索尼公司的锂电池价格是否属于垄断性高价需要执法机关或者法院作深入的调查和科学的分析,但从目前的所了解的情况分析,其构成垄断性高价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因为索尼公司正是基于其在数码摄像机、照相机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其他经营者参与电池业务竞争,才得以维持超越竞争水平的高价的。根据有关报道,索尼电池与其他品牌电池之间价格差异极大,同一型号的电池,索尼公司与德先公司的价格大多相差2至3倍,如在王府井新东方商场,索尼NP—FP90原装电池售价为890元,而德先科技生产的类似电池售价只有283元。以283元到890元的价格差,索尼55万多台数码设备仅电池就能产生超过3.3亿元的巨大利润空间。按照锂电池的淘汰速度,在l到2年之后,这批电池的更新换代又将产生一个庞大的市场。以目前的性价比,国内电池企业无疑处在上风,所以索尼设立技术壁垒,不但令消费者必须花费更高的价格购买索尼的产品,也损害了其他电池企业的市场。 [2]在锂离子电池产品已经基本同质化的今天,如果索尼公司不是采用智能识别技术手段来限制竞争,而是与其他电池厂家展开公平的市场竞争,在供求关系的市场规律作用下,索尼电池的价格会大大低于现在的超高水平。在不能对这种超高的定价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得出索尼公司通过智能识别技术在其数码产品与锂离电子电池之间建立排他性的依存关系而形成的垄断性高价的初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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