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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法并不限于维护秩序、惩罚犯罪这一单一功能,它发挥着保障人权的独立作用。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只是权利保障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公民的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不仅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这就需要由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承担起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刑事诉讼法是以刑事诉讼的主体及其职权的配置和范围,或者其诉讼权利的赋予、诉讼义务的设定,以及刑事诉讼的活动的原则、规则、程序等为内容的,这些内容的设定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它体现了国家维护安全和秩序的意志;二是保障涉讼的公民个人(包括事实上有罪的被刑事追究的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不受来自国家权力的恣意侵犯,保证对上述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维持在程序正当的范围内,它所体现的是对人及其存在的尊严的尊重。


  

  后一种功能体现在“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当中。“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作为一种观念,早在英国国王约翰于1215年6月15日签署的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当中就得到了昭示,大宪章第(38)项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2]这里确立的“正当程序”的原则,给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带来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宪法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法国《人权宣言》也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拘留任何人。”(第7条)这项原则还被国际社会纳入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国际间的贸易往来,一则忧贸易国治安恶劣,经济环境不佳,企业家、商人的生命、财产无安全保障;一则忧贸易国国家权力不适当地干预经济活动,动辄以刑罚手段操纵经济,偏袒一方,打击经济对手,而不能寻求司法途径加以救济。从上述两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关法制,完善司法运作,解除经济活动人士的顾虑,是扩大自由贸易、吸引外资投入的基本策略。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打击经济等领域的犯罪方面素来十分重视,法律规范本身也较为完整,在处罚力度方面往往过重。但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则需要进一步加强,特别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需要强化。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将我国的某些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或者行政措施中不符合正当程序精神的内容加以革除。例如,司法权应当与行政权界限分明,不能混淆,如监禁权乃司法权不可让渡的一项权力,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随意行使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则经济活动领域不可知的变数就会增加,经济环境可能因此恶化,而从事自由贸易的人会感到自身的安全存在威胁,影响经济活动的开展。举例言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属于行政惩罚性的措施,实际上带有较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的性质。这种措施意味着警察机关有权力不经法院审判而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是与现代法治的原理和人权保障的精神相违背的。正当程序排除其他机关行使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也不允许在司法机关以外另设特别法庭,要求司法权归属而且只归属于司法机关,即只有法院才能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这一权力。在刑事审判方面,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不得具有宪法上的判处监禁刑罚之权。如果把对犯罪的审判权授给行政机关行使,其处罚只能以经济制裁为限:而且,也不能把这种违法行为视为犯罪,而只能作为轻微违法案件处理。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实施经济处罚,但监禁却只能由法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定罪宣判后才能实施。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废止。


  

  (二)司法权独立行使


  

  加入世界自由贸易组织意味着国际贸易更加频繁,经济纠纷往往会在贸易活动当中发生,一旦形成纠纷,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是人们的一项自然的选择,其中一部分纠纷可能与经济犯罪有关或者被控以经济犯罪的罪名,由此形成的诉讼,在一个“合格的”法庭得到公正的处理,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这里所说的“合格”,包含符合司法独立的标准。


  

  国际范围内的自由贸易的理想的条件之一是各贸易国遵循着法治原则,司法独立是国家实行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它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司法活动具有不同于行政活动的特殊性,严格依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只有司法机关真正独立行使职权,严肃地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任何个人,法律的至高权威才可能维护。


  

  从国际准则看同法独立不但应被理解为司法权独立于国家、社会各种势力、诉讼当事人、诉讼的上级领导者,而且应当被理解为法官各自独立甚至法官进行审判应独立于自我的私利和私欲。司法独立最终要求将这种独立性落实在法官独立上,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应当加以妥善保障,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涉,切实使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司法职务时,除了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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