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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假释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汤海军


【摘要】作为在目的刑影响下产生,以实现受刑人再社会化为目标的刑罚执行制度,假释被许多国家所青睐。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贯彻和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与执行,假释更是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关注的问题。这样就需要对假释的理论根基、假释前实际执行刑期、假释后的监管等具体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提升假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作用。
【关键词】假释;边际效用递减;再社会化;死刑替代措施
【全文】
  

  假释制度的产生与刑法理论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在采用报应刑刑罚理论的前提下,是没有假释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和土壤的。因为,报应刑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是反正义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对犯罪科处刑罚是正义的要求,是让犯罪人进行赎罪。在此前提下,法官科处刑罚自应完全执行,不得在执行中由某一机关进行酌减。在采目的刑刑罚理论的前提下,假释制度是有存在的必要的。因为目的刑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的本质并不是报应,而是为达到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目的,应以矫正和改善犯罪人为宗旨,如在刑罚的执行中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受刑人已经有悔改的表现,并且将其提前释放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应当将其附条件释放,以实现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因为假释制度能够较好地实现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同时能够减轻监狱的压力和国家的财政负担,因而,受到很多国家的青睐,大多数国家对受徒刑宣告的受刑人都规定有实行假释的可能性。而且实行假释的比例非常大。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有60%的在监犯人得到假释,70年代上升为70%,80年代有所下降,但仍为50%。在日本,70年代初假释率为65%以上,以后有所下降,不过假释出狱的人数超过刑满出狱的人数[1]。


  

  我国新刑法也规定有假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尤其是在假释的执行过程中我们遇到了很多问题。欲求完全实现假释制度的作用,就应突破这些关系假释执行效果的瓶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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