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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论被害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兰跃军


【摘要】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不仅具有许多共同的制度安排,而且存在许多差异,更需要经济补偿。被害人经济补偿与被害人经济救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鼓励更多的被害人出庭作证,根据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是一种应然选择。
【关键词】被害人;作证;经济补偿
【全文】
  

  被害人作证是指被害人在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以下统称“法官”)面前的程序中陈述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并且依法接受各方质疑和询问的一种诉讼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仍然是被害人,即当事人,不是证人。与证人作证相比,虽然被害人作证具有某种“利己性”,但被害人作证更需要经济补偿。我们在探讨构建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害人作证的特殊性,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一、被害人作证比证人作证更需要经济补偿


  

  被害人作证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这个问题在国外隐含在证人作证中进行研究,而在国内还没有人专门讨论。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与证人作证相比,被害人作证更加有理由要求经济补偿。分析如下:


  

  第一,被害人与证人一样,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根据“经济人假设”,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利己的,也是完全理性的,都是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作为基本动力。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的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也伴随着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的行为价值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因为“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1}。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被害人与证人一样,实际上都是利己主义者,是以自我为本位的人;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一样,本质上都是一个利益权衡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信息的载体,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作证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行为,是以作证者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风险承担作为前提的。即使作证者人身安全能够得到有关机关的保护,作证前后也可以获得有关组织的援助,但仍然不可能彻底免除他们因作证而消耗一定的私人资源,属于其作证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或合理费用。无论被害人还是证人,如果作证只能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补偿和收益,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从而影响作证陈述的真实性。这在司法实践中被戏称为“作证费叫板法律义务”现象,可以说是经典的“经济人假设”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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