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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

  

  (二)企业集团法和“控制责任”模式


  

  当建立在“独立实体法”基础上的“过错责任”模式不足以提供有效保护时,现代公司法理论便开始尝试一种新的模式来规范企业集团的行为,于是,“企业集团法”的理念便应运而生。根据这一观念,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并非彼此独立,而是互相依赖,在核心企业的集中领导下,所有成员组成一个单一经济实体参与商业活动。因此,某个成员企业在对外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不应被看作只是该企业的债务,而是整个经济实体的债务; 当成员企业自身的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请求时,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这个经济实体的“指挥者”自然“难辞其咎”,而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可知,根据“企业集团法”的理念,企业集团一旦形成后,当核心企业对其他成员企业施加控制时,该核心企业便因其支配行为而自动对受支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Phillip I.Blumberg,Kurt Strasser,Nicholas Georgakopoulos & Eric Gouvin,Blumberg on Corporate Groups 2nd ed.(2005),§ 12.04,66.04; D.Schmid,t‘Die Zivilrechtliche Haftung in der Unternehmensgruppe nach franzsischem Recht’(1982)ZGR,287.)这样一种理念已经被一些国家在公司法某些领域尝试接受。比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第 291 条第(1)款的规定,假设一家支配企业通过与从属企业订立“控制合同”(Beherrschungsvertrag)而对集团中各企业进行统一领导,(注: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6 条第(1)款和第 17 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一个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一个公司,或者另外一个公司拥有其多数表决权,则法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股份公司法》第 18 条第(1)款对于所谓“企业集团”有如下定义: “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共同处于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德语 Konzern,意为企业联合体)。各单个企业皆为康采恩企业。”)那么在享受控制权的同时,该支配企业也有义务对从属企业在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任何年度亏损进行补偿(《股份公司法》第 302 条第(1)款)。若支配企业拒不补偿,从属企业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该补偿请求权。(注:Carsten Alti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American and German Law Liability of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 A Comparative View,2 tulsa j.comp.& int'l l.187 (1995),237.)这样一种责任规则,视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为一体,明显是建立在集团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享有控制权这一事实基础之上的,它并不考虑支配企业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控制权的行使与从属企业亏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注:参见 René Reich - Graefe,Changing Paradigms: The Liability of Corporate Groups in Germany,37 conn.l.rev.785 (2005),789.又因为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依“控制合同”形成契约关系,若支配企业不依合同之约定对从属企业的亏损进行补偿,则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责任。根据一般通说,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控制责任”的形式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吻合的。参见杨立新: 《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75 -1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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