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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企业对我国传统公司观念的挑战

  

  英国社会企业联盟给所谓的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下了一个简单的定义:“运用商业手段,实现社会目的”。它是一种创新性地解决社会问题的商业模式,即通过企业家创办公司等以获取利益的商业运营模式,来达成为应对环保的需求,改善公共服务、社会福利和教育,提供就业机会,构建公平与包容的社会目标。社会企业是具有公益和慈善性质的企业,但又超越了传统的志愿与非营利组织模式;它能够创造经济价值,只是营利所得并不主要用于分红(在英国是可以分红,但监督机构设定了上限)。故其主要投资是社会项目,兼具社会性与商业性的双重性质。[1](P130)


  

  虽然在西方社会,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组织形式,除了可以采用非法人团体、信托基金、互助会、慈善法人组织等组织形式,还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等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形式。但英国的社会企业一般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起步,即采用以负最少法律责任的公司形式作为发展其事业目的的组织形态。目前,我国非营利法人在设立上困难重重,监督与内部治理还有待于完善,并且原则上禁止营利。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英国社会企业的经营对我国社会企业的创设显然具有启发作用。换言之,在我国是否可以利用体制上具有结构治理优越、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对外便于获得信用的公司来作为社会企业的组织载体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尤有必要重新审视公司营利性概念的现代意义。


  

  一、关于公司营利性的主要学说


  

  《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何谓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是: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2]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3]


  

  公司的营利性在保护公司股东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营利性是公司的基本性质,不具有营利性的团体是不能成为公司的。因此,营利性是公司成立与存续的要件,但对应该如何认定公司的营利性上,存在着诸多学说的论争,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以向股东分配利益为要素的学说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对公司营利目的的理解,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是将其理解为公司通过对外经济活动获得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公司的出资者或者股东的意思。[4]通说的见解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虽然法律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营利目的的主体是公司,但实际上公司的最终目的不是公司自身的营利,因为公司营利不过是作为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出资者或者股东(实质上的所有人)的手段而已,营利活动最终是为了出资者或者股东的利益。[5] (P84)换言之,通说认为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必须解释为公司营利的直接目的不是将营利提供给公益,而是将营利所得的利益分配给其股东,这是构成公司的要件。


  

  通说所持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6] (P49):其一,在英国、德国、法国以及日本诸外国法中,都以是否向社员分配利益作为社团分类的共同标准;其二,法律不承认营利财团法人,这是由于营利法人是以将利益分配给社员为要件,而财团不存在必须分配利益的社员;其三,公益法人没有预定解散时向社员分配剩余财产;其四,如果没有将向出资人或者股东分配利益作为公司的要件,就有可能出现可以自由设立通过外部的营利活动,将其所获得的利益用于公益事业的法人的情况,容易招致法人制度的滥用。例如,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益法人采取许可设立原则,其设立必须获得相关主管机关的许可,设立后主管机关还必须对其实施相应的监督。而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则根据准则主义设立,行政机关对其并不需要进行特别的监督。所以,如果仅以从事营利事业作为营利法人的要件,而不将向其股东或者投资者分配利益作为要件的话,将会出现以通过对外营利活动获得的利益用于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被作为营利法人,可以根据准则主义设立,设立后也不需要接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监督的情况。这样的法人比通常的公益法人更有被滥用之虞。如果允许自由设立这样的法人,就会违背公益法人许可主义设立原则的宗旨。其五,可以明确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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