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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自产生之日起,即被一些学者和法官批评为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然而,该制度在争议中不但没有消亡,反而日益羽翼丰满,不但在美国的三次代理法重述中均被肯定,并且为大多数州的立法所采纳。该种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发扬光大,根本原因在于其迎合了商事交易对便捷和安全的需求。首先,被代理人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维护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合同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对被代理人而言,与受让合同债权相比,被代理人直接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有助于减少合同当事人迟延的风险。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对代理人同样可能有利,比如代理人出资营建销售网络,代理人可能担心第三方当事人绕过其代理行为而直接与被代理人联系,此时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更为符合代理人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其可以借助代理制度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比如相对人希望获得与代理人所订合同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事实上归属被代理人所有。其次,法律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因而合同并不具有人身属性(personal)。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主张合同权利与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相比,并未增加合同义务主体的负担,与合同法未有根本性冲突。


  

  由于迎合了经济生活的内在需求,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开始走出英美法系。《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引入了该种代理制度,但是为协调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规定了前提条件,即“代理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此基本类似:首先承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但是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且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财富的高速创造和增长要求商业交易必须是便捷的和安全的,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实现该种便捷和安全,理当得到采纳和应用。至于该种制度与合同相对性的冲突,从整个合同法体系看,其实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因为合同相对性并非必然排除第三人的介入,相反,合同权利可以让与乃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此时,缔约之外的第三人显然介入了合同关系,而与合同权利让与相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对合同相对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当然,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与履行利益,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应予以适当限制。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的适用,我国学术界探讨较少,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知名案例。本文认为,基本上可准用美国代理法确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排除被代理人介入权”规则不应适用。美国代理法的该项规则适应了其合同法体系,因为在美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在判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时,应与合同权利让与规则保持一致。也正是从这个理念出发,我国《合同法》第403条限定被代理人介入事由并无必要,因为债权让与和债务人违约没有任何关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与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并无差异,也不应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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