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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论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以美、德立法比较为视角

王欣新;郭丁铭


【摘要】 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股东贷款问题。本文通过对美、德两国相关立法的比较,根据我国的实情,提出新破产法应该采纳美国的分类规定模式,将股东贷款分为存在不公平行为的股东贷款、虚伪的股东贷款和真实善意的股东贷款三类,明确不公平行为的种类和虚伪的股东贷款的判断标准,规定举证责任。新破产法应该对撤销股东贷款的清偿规定时限,同时明确有担保的股东贷款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程序;股东贷款
【全文】
  

  一、美、德两国的立法


  

  (一)美国


  

  1.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又称“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Electric)案(又称深石案)。[1]这一原则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对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自由调整奠定了基础,成为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标杆。


  

  “衡平居次原则”诞生后一直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直到1978年美国制定新的破产法才被正式纳入成文法。美国现行破产法第510条c款第1项规定:“尽管存在本条(a)和(b)的规定,经过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


  

  深石案和1978年美国破产法都没有明确“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长期以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以深石案为指导,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股东债权的受偿问题。1977年的Benjamin v. Diamond案(又称Mobile Steel Co.案)第一次明确了“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根据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对Mobile Steel Co.案的判决,“在行使衡平居次的权力之前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ⅰ)原告必须已经从事了某种不公平的行为;(ⅱ)该不公平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破产人的债权人或者为原告带来不公平的好处;(ⅲ)对其债权的衡平居次绝对不能违反破产法典的规定。”[2]这就是著名的“衡平居次原则”三步测试法。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美国破产法院一般采取两步举证方式。首先由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必须提供一些实质性的事实基础(substantial factual ba-sis),以质疑股东债权的表面证据效力(prmi a facie validi-ty)。如果异议方达到初步举证责任要求,举证责任则转移给股东,由其证明行为的公平和善意。[3]这种分步举证的方式减轻了异议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2.重新定性原则


  

  美国破产法典第105条(a)款规定:“法院有权做出任何对执行本法必要或者适当的裁定、程序或者判决。本法任何允许有利益的当事人提出质疑的规定都不得被解释成阻止法院自由地采取或做出对执行或实施法院裁定或规则而言,或者对防止程序滥用而言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或决定。”美国法院据此认为破产法典已经授权其在破产程序中对股东贷款的法律属性进行重新判定,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发展出了“重新定性原则”。[4]“重新定性原则”最初也如“衡平居次原则”一样没有具体的适用条件,1986年的Roth Steel Tube v. CIR案总结出著名的11项测试条件。根据该案的判决,对股东贷款重新定性主要考虑11项测试条件:(1)法律文书的名称(如果有)表明是债务。如果法律文书明确表明为债务关系,该股东贷款应该视为债权,如果缺乏相关的债务法律文书则应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2)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的存在与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则将股东贷款视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3)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与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则视股东贷款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4)债务清偿的来源。如果预期的债务清偿仅仅依赖借款人经营的成功,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5)资本的充足或不足。如果借款人资本不足,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6)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如果股东提供的贷款与他们各自的股权成比例,则视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如果两者之间严重不成比例,则将股东贷款视为债权;(7)为贷款提供的担保(如果有)。如果不存在针对股东贷款的担保,则视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8)公司从外部贷款机构获得融资的能力。如果不存在其他外部融资的证据,有理性的债权人不会象股东那样提供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股东贷款为股权投资而不是债权;(9)贷款后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程度。如果股东贷款在全体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受偿,则将其视为股权投资,如果只是在部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受偿,则视为债权;(10)贷款被用于收购资产的程度。如果股东贷款用于借款人的日常经营需要,而不是用于资产收购,则视股东贷款为债权,反之视为股权投资;(11)偿债基金(Sinking Fund)存在与否。如果没有建立偿债基金用于偿还债务,则将股东贷款视为股权投资,反之视为债权。[5]这11项条件没有轻重之分,法院重新认定一项贷款债权时并不需要11项条件都能达到,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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