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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

  

  三、我国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分配之进路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警察权现状中,存在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授权大于限权,警察权力膨胀且易出轨。另一方面,我国警察权力还存在着薄弱的一面,从警察体制、警察破案能力、警察装备等各项因素考虑,还没有对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进行完全限制的充足理由。虽然借鉴异国异域相关制度不失为一种良策,然而任何问题的解决都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土壤上。在我国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配置中,由于刑事强制处分执行权由警察实施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因此,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是应考虑的关键问题。具体而言,对于不符合人权保障以及刑事侦查规律的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譬如搜查、扣押、监听、强制采样等,必须收回,重新配置给其他国家机关。对于保障警察机动、有效地保卫社会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权力,譬如紧急强制处分、盘查、附带搜查等决定权应当予以刑事诉讼立法,分配给警察独立行使,并明确规定权力要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这才是中国语境下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分配的合理思路。具体而言,这是因为:


  

  1.警察配备必要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是由我国警力以及治安现状决定的。第一,在警察数量上,我国人均警力属于世界最低的国家之列。据统计,世界各国人均警力大约为1:700 [33],而我国,每万人只有12名警察,大大低于欧美国家,例如,加拿大为万分之21.7,英国为万分之24.6,美国为万分之27. 8[34]。第二,从警察的破案能力来看,我国警察破案能力总体水平不高。从破案率上来看,目前我国的犯罪侦查破案率(2000年至今)保持在43%,这个数据是带有很大欺骗性的,现实中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像数据展现的那么乐观。考虑到立案不实、破案标准不明等现实因素,我国实际当中的破案率不会超过30%,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40% [35]。第三,从我国的暴力型犯罪的增长态势来看,据统计,1980年至2002年,杀人案件以平均6.5%的速度递增[36]。1991年至1999年,全国共发生持枪犯罪案件2. 3万起,其中以持枪抢劫和持枪杀人居多[37]。据公安部统计,近年,全国各地公安民警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遭受暴力袭击伤亡的人数居高不下:2000年因公牺牲449人,其中因暴力袭击牺牲62人,占13.8%……2005年,全国民警因公牺牲414人、负伤4134人,其中上半年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袭击而牺牲23人、负伤1803人,分别占上半年牺牲、负伤人数的13. 5%和56. 1%[38]。


  

  由此可知,如果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应当将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严格限制,特别是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决定权。但是,如果从我国的人均警力、警察的犯罪控制能力等因素考虑,对警察配备适当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也是一种必然之举,在一定程度上是警察保卫社会不可或缺的武器。


  

  2.警察具有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在现代法治国家,出于犯罪控制的需要,普遍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警察相应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力。譬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ncey V. Arizona案中曾指出为公众安全,为保护或者保存生命、避免身体的重大伤害,可以无令状紧急搜查[39]。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第81a条、81c条规定对被指控人以及其他人员的身体检查、验血取样等需要经过法官签发令状,但同时法律又规定,搜查在延误就可能影响侦查结果时,检察院和它的辅助人员也有权发出命令,即无须法官的搜查令[4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9a条规定,“怀疑存在加重的抢劫罪或任何一种恐怖性质犯罪”也是排除适用“最低限度原则”的有效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警察(有司法授权或者在延迟即有危险时没有司法授权)可以在任何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检查站,而且有权命令任何通过检查站的人停下来并进行搜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1条)。这说明,在现代法治国家,对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也不是完全剥夺,警察也并不是一味被动的执行人,也是法定情形下刑事强制处分权的积极的决定者。这是保卫社会所必须付出的成本,也是世界各国对刑事侦查规律深刻理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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