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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

  

  但是,警察以人为对象进行搜查和以物为对象进行搜查对紧急情况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在美国判例法中,对警察无令状搜查嫌疑犯时,判断其是否存在紧急情形的因素是:(1)犯罪的严重性;(2)合理怀疑嫌疑犯携带凶器;(3)有明显的相当理由相信嫌疑犯确实涉案;(4)有明显的相当理由相信嫌疑犯在建筑物内;(5)若不立即逮捕,嫌疑犯极有可能逃逸[6]。在警察进行无证搜查物品时,判断是否有证据湮灭的急迫危险时,美国法院提出的参考因素与前者存在较大的区别:(1)紧急的程度即申请令所需花费的时间;(2)警察合理相信证据将消失或湮灭;(3)若要求警察一方面把守现场,一方面去申请取得令状,可能对警察造成危险;(4)证据的持有者是否知悉警察正在搜查该证据或嫌疑犯;(5)证据是否可以轻易被湮灭,或持有证据的人依犯罪的性质是否有湮灭证据的倾向[7]。


  

  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即使在对人身进行搜查,对身体外搜查的要求与侵入身体内部的要求也是不一致的。在美国1973年的Cupp V. Murphy [8]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如果出于情急情形,可以对公民进行身体搜查。该判决认为,如果警察已有相当理由相信被告犯罪、涉案证据随时都会灭失且警察行为所造成的侵犯非常有限,可以进行紧急身体外部搜查。对于侵入身体的紧急搜查,综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在急迫情况下,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始得侵入身体取证:(1)有急迫情形存在;(2)有明显表征(clear indication)会在体内发现证据;(3)以合理方式、合理程序取证[9]。


  

  在美国,一般只有在紧急情况下警察才能决定采取搜查等强制处分。而在英国,警察决定搜查并不一定有紧急情况的要求。英国警察享有十四种不同的逮捕前的拦截和搜查权力。这些权力也并不属于附带搜查,但警察可以无证进行搜查。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第一部分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之一:警察官行使拦截和搜查的成文法权力行为准则》,警察在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可能发现被盗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即犯罪的武器或工具)时,可以拦截和搜查任何人和车辆。这项权力适用于公共场所以及“对公共开放的场所”[10]。


  

  (二)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之二:附带搜查


  

  附带搜查(searches incident to lawful arrests),亦称附带搜索。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可立即触及之处所[11]。


  

  附带搜查蕴含着两种不同利益的激烈冲突,即政府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是因为,附带搜查是附带于羁押性逮捕之后,而羁押性逮捕以及后来刑罚的严厉性,可能会大大提高这项强制处分遭受嫌疑人暴力对抗的可能性。即,羁押性逮捕的严厉性使得嫌疑人有足够的动机使用任何可资利用的武器对抗执法、试图逃跑、毁坏或藏匿犯罪证据。而且,在私人住宅进行逮捕时,“警察因置身对手的‘主场’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逮捕活动本身诱发了以下风险,即被逮捕人的同伙、亲戚、朋友可能会对执法官员实施某种攻击[12]。而附带搜查则授予警察在此种特定情形下的强制处分决定权。通过这种方式,警察获得了更强的保护社会以及自己的力量。此外,也使得公权力的效率得以提高,警察执法资源得到更大程度的利用。但是,由于权力易扩展的本性,警察在进行附带搜查时,往往会基于追诉的需要而忽视自己行为的客观性,导致权力触角超越了必要的界限。譬如,如果警察想要搜查嫌疑人家中而没有合理根据申请令状,可以通过在该嫌疑人家中将其逮捕,以此为依据对嫌疑人的家中进行搜查,从而规避司法令状的控制,搭逮捕的便车而进行住宅搜查,直接表现是侵犯公民的隐私利益,最终结果会对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造成严重挑战。基于这种考虑,在Chimel V. California [13]案中,联邦法院大多数法官认为,不应当在嫌疑人家中将其逮捕之后,将其家中进行彻底的搜查。因为,逮捕仅为对个人“人身”隐私及行动自由的侵犯,家的隐私与个人的隐私利益与内容迥然不同。合法逮捕嫌疑犯,合法侵犯人身隐私,并不当然导致警察得舍弃宪法令状要求而不顾,而侵犯家的隐私及利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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