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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

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


宋远升


【摘要】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是对付犯罪的第一线力量,但也是极易扩张和失控的权力。因此,世界民主国家无不对此保持高度警惕。一般而言,都是将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执行权置于法官或者检察官的控制之下。但是,对于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而言,却又采取了不同方式,这也是警察有效地保护现代社会正常运作之必要。这些做法为我国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分配、控制与利用提供了有利的思想进路与立法借鉴。
【关键词】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分配
【全文】
  

  警察权是中世纪欧洲世俗王权膨胀的结果。16世纪以后,警察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技术”和“借此用来经营、并实现特定国家目的”的手段出现并豁然膨胀起来。就其实质,警察权的产生与国家权力(王权)的膨胀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1]。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属于警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搜集、掌控被追诉人,警察实施的强制性干涉人民基本权的权能。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既包括执行权,又包括决定权。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范围十分广泛,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都属于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重要内容。警察权力是对付犯罪的第一线力量,但也是极易扩张和失控的力量。因此,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就成为反映民主政治的重要立法技术问题。曾有美国学者指出:“给予警察大于治安法官的权力就是向集权专制迈进了一大步。也许这一大步是对付现代形式的不法行为所需要的,但如果要跨出这一步,也应由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慎重作出选择……然而,如果个人不再至高无上,如果警察看谁不顺眼就可以随意抓人,如果他们可以凭自由裁量权而‘扣押’和‘搜查’,那么我们就走进了一种新的政体。进入这一政体的决定,只能在这个国家的人民进行充分全面的讨论之后方能作出。”[2]由于警察权力是现代政治社会非常重要且敏感的权力,牵涉到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也会反映人民的自由与意志究竟能够多大程度得到保障,考虑这点将对如何分配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给予重要的启示。


  

  一、美、英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分配的比较:以决定权为主的考察


  

  具体到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运行样态中,在现代国家,警察负责刑事强制处分的执行权属于一种常态,而警察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则属于例外。前者不需要特别论述,后者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典型。这里主要以美国、英国为参照进行说明。


  

  (一)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之一:紧急情形


  

  在行政法领域,紧急情况主要指阻止犯罪发生、阻止危害发生、避免急迫危险,具体的方式是强制进入、质问、检查、强制管束、临时扣押等即时强制方式[3]。在刑事侦查时,其存在的理由在于:由于时间的限制,让执法官员去申请令状是不切实际的。由于紧急情形下,执法官员必须采取立即行动,因此,基于紧急情形,执法官员无证搜查是合理的[4]。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紧急情形指警察基于合理的信念,认为存在嫌疑犯逃脱、破坏犯罪证据的可能性,因没有时间获得司法令状,从而开展无证逮捕、搜查或者扣押行为的情况。在美国,只要有相当理由,警察无须申请逮捕令,即可在公共场所逮捕非轻微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但在Payton V. NewYork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示若无紧急原因,纵然有相当理由认为被告犯罪,仍不得进入私人处所,执行无令状之搜索、逮捕和扣押。至于何谓紧急原因,在Minnesota V. 。lson案中,两名歹徒共同抢劫加油站并枪杀一名服务人员,警察随即逮捕其中一名被告并取出凶器,但另一共犯逃逸。翌日,警察查知该共犯与两名女子藏身在某一住所楼上,数小时后,警察乃保卫该处所,但未申请任何令状,即进入该处所楼上逮捕被告。联邦最高法院虽以本案枪支已经扣押,该两名女子又无危险,其共犯已经被包围,因此认为没有紧急搜索之原因,但维持Minneso-ta州最高法院紧急搜索得于下列四种情形下行之的见解,即:(1)追捕正在逃亡之非轻微犯(hot pursuitof a fleeing); (2)证据有立即减灭之虞(imminent de-struction of evidence) ; (3)出于防止嫌犯脱逃之需要(the need to prevent a suspect’s escape);(4)住宅外警察或其他人面临危险(the risk of danger or to otherpersons inside or outside the dwelling)。该见解其实已经间接地归纳了美国紧急搜索之急迫性要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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