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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

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


李建光


【摘要】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冤假错案等都表征了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之缺陷。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之内外关系、实践中提出了机制问题性、程序正义信仰之制度基础三个方面看,在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互作用的统一体中,人权保障的实现需要以一种整体的、系统的方式调控不同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从而构建起有力的人权保障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正当程序;权利
【全文】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法制状况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1]。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公权力在对刑事犯罪进行查处、打击时难免会因为权力扩张而导致侵犯被告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现象发生,如何限制公权,保护私权就成为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人权”一词,最初是与新兴资产阶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反对政治独裁和封建思想的武器。时至今日,人权已经超越了国界和社会性质,成为了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随之,人权的话语失去了早期的统一性和普遍性[2]。究竟何为人权?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有一点共识:人权就是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权利。人是人权的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人权保障要求任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财产的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而这个法律程序并不是任意妄为的,而是实体法所规定的,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规则和方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思想的产生、发展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追诉和审判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对行为人的一切诉讼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随意剥夺、限制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1949年至1979年属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初创的30年。新中国成立后,通过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确立起了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在文化上则抛弃了封建专制主义的道德观,但是,封建主义的影响尚未被肃清。在这个方面,正如邓小平指出的那样:“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4]反映在刑事诉讼中,有法不依、刑讯逼供等较为普遍,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整个社会仍然过多地强调安全与秩序,个人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即使是违反了诉讼程序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只要是为了追究犯罪,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可以说,保障被告人权利,并没有受到整个社会的重视,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获得独立的价值;保障人权的意义更多地体现为,防止冤假错案,做到不枉不纵。“刀把子”仍然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1979年刑事诉讼法产生于“十年动乱”之后,鉴于“十年动乱”中出现的滥用司法权力而导致的司法秩序混乱,这部法律的总体指导思想,就是规范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有法可依,人权保障尚未成为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因此在人权保障制度设计方面,诉讼程序、律师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总体上来看,过多地强调了刑事诉讼的工具性,即刑事诉讼对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工具价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权力的滥用,但是司法权运行的空间、时间范围都比较大。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比较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随意侵犯公民人权的现象。1979年后,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后,对人权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来的缺陷就显得愈加突出。因此,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1996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刑事诉讼的目的调整为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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