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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业务侵占罪的几点认识

  

  (一)业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刑法》27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它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负责人、职工、工人,这里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不构成业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业务侵占罪的客体特征


  

  根据《刑法》271条第1款的规定,业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企业财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企业的财产。它不同于《刑法》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私有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还有他人的埋藏物或者遗失物。它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对公共财物的界定,在文章的第三个问题中将作说明。因此,贪污罪是一种具有渎职性质的侵犯财产罪,这也是其不同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特征之一,由此,《刑法》也将其从侵犯财产罪中分离出来,独立为一类犯罪。


  

  (三)业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


  

  业务侵占罪在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的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的具体表现是多种的,如经理将应当属于本公司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的帐号上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将公司的收入不入帐,据为己有;工人偷拿生产资料、产品等等。如果上述行为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纯属盗窃,以诈骗等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业务侵占罪。将其与《决定》中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相比,后者在客观要件上除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外,还可以是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第3条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业务侵占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排除了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刑法》271条第1款只保留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关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本文将在第二个问题中阐述。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数额较大问题,由于《刑法》271条第1款没有规定,所以有学者主张应比照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侵占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1]我们认为,在《刑法》修订后,由于对业务侵占罪侵占的数额较大,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决定》中对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有关数额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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