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上)

  

  在现代社会,任何民主权利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获得。这种程序如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这样一套议事规则,那么,任何权利都不可能被固定。因此程序的功能之一是使权利固定化。程序绝不是形式主义。相反,这种程序形式是非常重要的。正如一个英国人在谈到议会法时所说:“这些形式在一切事例中是否最合理并不真正重要,重要得多的是应当有一条通用的规则,以便有一致的开会程序,而不决定于主席的奇想,或会员们的苛责。在一个庄严的公共团体中保持秩序、礼仪和正规是极重要的。”[20]


  

  即便是如“开会”这样一种看似简单的事物,其实也需要程序性规则的指导。哪怕它是一个简单的程序规则,对于实现人民的民主权利也是十分重要的。民国时期,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针对我国广大民众不会开会的情况曾经说过,议事方面的学问是西洋的东西。西洋人到中学时代,已经十分懂得这方面的知识。但是在中国,由于长期受到政府禁止集会的条令的约束,我国人民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对于“集会之原则,集会之条理,集会之习惯,集会之经验,皆阙然无有……”因此,到民国初期追求民主的时候,人民却由于文化低,不知道如何开会,不知道如何实现民主权利。为了教人如何开会,他早期编写了《民权初步》这样一本小书。[21]这说明,即使像“开会”这样看来十分简单的程序规则,由于它对于人民的民主权利十分重要,也是不容轻视的。事实上,程序规则具有普遍的意义。凡是审议性质的团体,如立法机关、各种学会、宗教慈善团体等等,必须有某种议事的制度,以及某些指导它们的程序的规则,这些规则有利于各个团体成员采取富有理性的行动,以实现相应的权利。


  

  第四,推动法律权威的建立。马克斯·韦伯曾指出社会权威有三种:一是建立于领袖个人魅力之上的权威;二是建立于历史传统和“永恒的昨天”的神圣信念之上的权威;三是能够保障建立理性基础之上的合法权威。在传统权威和个人权威失落之后,确立理性合法权威就是必要和必然的了,因为没有权威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法治国家的法律权威正是这样的理性权威。而法律程序是理性选择的适当方式,合理公正的程序法曾经或正在推动着法律权威的确立。[22]事实确实如此。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高度责任感,一丝不苟地审查、验证、核实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有关的各项物证、人证,切实做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并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犯有严重罪刑的“大人物”进行公开审判,在我国有史以来还是第一次。[23]从那时以来,特别是近几年的反腐败斗争中,法律权威正是通过合理公正的程序法在我国逐步确立。


  

  不仅国家需要法律的权威,法庭上也需要法律权威。而这种权威也是通过程序规则来确立的。例如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是一项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所谓翻悔及矛盾举动,通俗地说,就是指同一个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前后的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一起借贷案件中,证人作证说,他作为借贷合同的证人亲眼目睹了甲乙双方签约的全过程,但不久却说,他根本就不知道甲乙签约的事情。又如,在一起人身侵权案件中,被告承认自己动手打了原告,造成了原告重伤。但不久却说,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丙打的,自己并没有打原告。这样的事例在诉讼中会经常遇到。在诉讼中,根据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翻悔及出现前后矛盾的举动应该受到禁止。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十分严肃的活动,法庭是庄严的,不能视法庭上的诉讼为儿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翻悔和矛盾举动是不慎重的行为,因而应受禁止,应该受到强烈的斥责。显然,上述规则有利于确立法庭的秩序和权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