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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上)

  

  因此,所谓“平等权利”不只是一些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而且也是指享有某种实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千差万别,甚至是极不平等的)。例如,所谓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是指有申请出庭的权利、公平审判的权利、陪审的权利、父母犯罪子女不受株连的权利、一人不得因一罪而受多次审判的权利、被告不得自我归罪的权利、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依法定手续不得剥夺的权利等等。一切刑事案件都应当把诉讼事由通知被告,使被告和对方的证人进行对质,使被告有辩护的权利。总之,所有这些权利都是程序性的权利(法庭里的权利、法治的权利),是对一切人都适用的,也是十分确定的。[13]


  

  (三)我国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关系的讨论


  

  我国过去往往只强调诉讼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这一面,而忽视其独立价值这一面。在1997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多数代表认为,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诉讼法工具作用(外在价值),是诉讼法的首要价值。诉讼法通过明确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规定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以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规定运用证据的规则,规定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来保证实体法的及时、正确的实施。但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不是唯一的价值,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这方面的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第二,诉讼法在某种程序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第三,诉讼法规定的民主、公正程序使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也易为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予以接受;第四,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从上面可以得出结论,即实体法和诉讼法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不能有主次或轻重之分。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的独立价值。当前我们要着重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但也不能矫枉过正。在1997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也有一些代表认为,诉讼法的两重价值——工具价值和程序正义价值应当是各自独立的,程序正义价值应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程序正义不应居于工具价值之下,至少应当是同等重要的,甚至程序正义价值比工具价值还要重要。


  

  总之,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强调重视诉讼法独立于实体法的程序正义价值,都强调了应当改变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对认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强化司法实践中遵守诉讼法意识,实现司法公正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程序与正义的关系


  

  正义分为实质性正义和程序性正义。实质性正义着眼于价值理想的基本内容与观念。其基本内容至少包括自由、安全、幸福、平等、公正、真善美爱等观念。程序性正义着眼于机会的公平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的程序性操作把正义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14]“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5]程序与正义的关系是,首先,程序性正义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程序所促进的社会理性秩序是正义的重要内容,程序不能不有相当的价值因素。其次,抽象的实质正义绝不能自动实现,只有经由一定的操作过程才能从理论设计转化为现实福祉,程序乃是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前提,而且,实质性正义从理论到现实的合乎理性的转化过程是只有通过程序才能予以实现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可防止逼、供、信以及恣意、权威失落、价值混乱等所导致的冤案、错案、假案,避免付出巨大的社会代价。再者,程序是设定理性或合理规则,引导正义由理想状态到现实形态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乃是动态的。程序是沟通设计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的中介,因而程序绝非静态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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