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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上)

  

  问题还不仅仅在于此。我们知道,在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体系中还存在另一种理论,即“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于内容”,这就是所谓“内容决定形式”的理论。这种“决定论”的观点一旦与马克思的上述论断联系起来,就使马克思的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论断更加绝对化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际工作中,不少人正是以此为依据,片面强调实体法的决定性作用,忽视甚至贬低程序法的作用和地位,对国家的法治建设造成了十分消极的影响,这是必须加以澄清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之所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是由如下不合理的、绝对化的“三段论”式的逻辑关系造成的:(1)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从属于内容;(2)实体法是法的内容,程序法是法的形式;(3)因此,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从属于实体法。


  

  要驳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就必须揭示上述逻辑关系的错误性质,寻找形式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为此,我从以下逻辑关系人手:(1)形式具有独立性,形式并不完全从属于内容;(2)程序法是一种形式;(3)因此,程序法具有独立性,它并不从属于实体法。在这三项中,由于第二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论证,所以我所面临的任务,实际上只有(1),(3)两项。


  

  二、形式的独立性


  

  形式是指“事物的形状、结构等,如组织形式、艺术形式、形式逻辑等。”[5]这些事物的形式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形式的独立性之一:形式的设计是独立的,是先于内容而设计的,是先于内容而诞生的。就是说,某种事物的形式是可以先于其内容而设计的,因而形式的设计是独立的。如文章的布局、文艺节目的编排都可以先于内容而设计的。建筑物的形式、车型的构造形式、高速公路的形式、服装的形式等等,也是可以预先设计的,以避免盲目性和浪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仅如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更加深刻地懂得,只有预先进行设计和布局,形式才会更合理、更科学、更经济、更完美。反之,违反了这种“先设计后建筑”的原则,其所建构的事物(作品、建筑物、桥梁或其他商品),虽然不乏实用的功能,却不具有美感;有的甚至将完全丧失其实用价值,如崩塌的桥梁和大厦。


  

  形式的独立性之二:形式能够表现内容。就是说,事物的内容只能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予以表现,内容本身是无法表现内容的它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为世人所知晓,才能获得生命的意义。因此,形式是内容的载体。然而,形式与内容相比,始终具有某种独立性。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里,城市的发展,尤其是都城的建筑,都需要遵循封建的规范和制度。朝廷百暑,郊坛庙社,街衢市场,都有一定的成规安排,都要符合尊帝王、崇皇权、重礼仪、右文化、敬天地、法祖宗等儒家思想,还讲求风水。以北京的四合院为例,它虽然“是我国封建宗法观念和家族制度在居住建筑上的表现物。它的规模、样式以及装饰都必须按照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来建筑,有着十分严格的等级差别”,但是四合院这种建筑形式却早已超出了这种意义的范围。作为一种纯粹的建筑形式,四合院不仅代表了我国古建筑形式中的一种典型,而且构成北京胡同的最实质的特色,成为北京风貌的一大特征,人们一提起四合院就想起北京城。正像人们一看到窑洞就会想起陕北,一看见吊脚楼就明白是湖南,一看到蒙古包就知道是蒙古一样。这就足以证明胡同这种形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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