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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上)

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上)


叶自强


【关键词】程序法;独特价值
【全文】
  

  一、从“内容决定形式”到“重实体轻程序”


  

  (一)马克思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论断及其对我国法学界的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这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一个著名论断。在这里,马克思十分明确地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概括为“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


  

  在许多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人们谈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时,经常是以马克思的上述论断作为依据。例如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统编教材《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写道:“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孪生姐妹,是相伴随而生的,这两者的关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2]1997年出版的一部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也写道: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一方面,程序法的存在必须以实体法的存在为前提,它是为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服务的;另一方面,实体法的生命力又必须通过程序法的保障作用才能体现。”[3]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密不可分,必须同时存在。”[4]可以说,“内容与形式”说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之通说。到目前为止,笔者在公开发表的法学刊物中尚未发现就此提出质疑的文章。马克思的观点之所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接受,客观上是因为马克思作为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领袖和导师,为无产阶级和其他受压迫的劳苦大众的解放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从而在我国享有崇高的声誉。马克思的崇高地位决定了他的一些观点和思想比较容易被人们接受和传播,而很少受到质疑。


  

  (二)关于“内容决定形式”的理论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了马克思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的论断。这里提出一个问题:马克思的本意是什么?在笔者看来,马克思的上述论断一开始非常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密切联系,这无疑是正确的;为了形象地说明这种联系的密切性,马克思运用了比喻的方法,称这种联系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这种比喻也是比较恰当的。但是,马克思接着指出:“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在这里,对于“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的观点,如果从法的正义原理来看,这种“精神”应该是指正义,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实体法,它们都应该体现人类的正义要求,因此,如果孤立地看马克思的这种立论,是没有过错的。然而,马克思的后续论据—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显然低估了审判程序的价值,因为他把审判程序仅仅视为一种形式,一种附属品,这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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