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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之替代改革

代表人诉讼之替代改革


王福华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群体诉讼。民事审判权权威不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困难等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制度机能的发挥,使其陷于休眠状态。阶段性发展是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过程,为此,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必要以试验性诉讼、共同诉讼和诉讼外方式替代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试验性诉讼;共同诉讼
【全文】
  

  群体诉讼是对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概括描述,这种诉讼也被称作多数人诉讼或者集体诉讼。近些年来,各国都在致力于探索群体诉讼的改革,以适应大型群体纠纷的解决。美国的改革目标是保证集团成员的合法请求得到公平和迅速的救济,并通过鼓励创新和降低消费者成本从而使社会受益。德国对团体诉讼的改造则以通过法定的团体来表达众多当事人的诉求作为改革重心;日本则在尝试吸收引进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制度的优点来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替代之必要


  

  美国历史上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对法学文本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做过比较,他得出的结论是:“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研究文本的人(black-letterman)是属于现在的,而未来则属于研究统计学和精通经济学的人。[1](P6)对我国的群体诉讼而言,以文本研究为重心的学者们和着眼于实践操作的法官显然存在着认识的鸿沟,前者更多地从群体诉讼的学理出发来考量规范,而法官们则习惯以程序运作的经验来验证规范。不可忽视的是,在社会转型的当代,群体纠纷解决机制所承载的功能越来越复杂,单纯的比较研究方法也就暴露出局限。虽然“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评,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dogmatischecesprach)要大得多。”[2](P23)但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和诉讼实践的复杂性,单纯的比较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这样的研究难以反映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真实状态,甚至有较大偏差。由于忽略了群体诉讼运作的周边要素,“内部的诉讼观察方式变成了由其学术上的思维出发点所决定的自我欺骗的牺牲品”。[3](P79)如,对群体诉讼的研究重点多集中于国外的制度规范,忽视制度外影响群体诉讼运作的复杂因素;对国外群体诉讼的规律性研究投入精力较多,而对社会转型因素分析的则较少。以规范为核心的评价因为严重脱离了诉讼实践而失真,加之实证研究不普及,使得我们难以对我国群体诉讼的运作情况做出一个精确的评估,获得有关司法数据并以此作为出发点从实证的角度研究也存在着诸多障碍。在法院系统内部自上而下都没有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专项司法统计,法院外部的学者更是无从获得有关群体诉讼的数量及其类型的数据。在司法统计方法上,我国各级法院均不把群体诉讼列为统计项目,而将其作为普通的案件来对待,将各个具体的案件做简单的累加,即将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只算作一个案件,但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则要拆分到最小单位。(注:例如一起20名业主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本来就是一起群体诉讼,完全可以算作一个案件,但法院的习惯性做法却是将其统计为1起20件,当作20件案件来对待。据笔者的调查统计,按照这样的口径2004年上海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群体诉讼为20000多件,比2003年度递增25%左右,2005年1-10月分受理16 000件,群体纠纷将近占到法院受理全部民事案件的十分之一。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有关代表人诉讼统计方面的谬误之处,仅就司法数据看,我国的群体纠纷比例之大远远超出了美国。)缺乏精确的数据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对于代表人的整个状况、发展趋势及其利弊做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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