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之完善

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之完善


姬亚平


【摘要】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所应遵循的标准,是人民法院裁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依据的尺度。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存在明显的缺陷:不分问题的性质,都采取了统一的严格的标准;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程序审查中仅以法定程序为准,不考虑非法定程序。随着行政机关被赋予更广泛的行政管理权,这种审查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与理念。因此,应当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审查的标准,即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建立灵活适当的审查标准,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全面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
【全文】
  

  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就是人民法院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所应遵循的规则,是人民法院裁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依据的准则或尺度。这既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说它重要,是因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作为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的标准或尺度,直接影响着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与权威性,说它复杂,是因为行政案件的多种多样,难以设定一个固定的、具体、详尽的标准。因此,研究并确立一个科学的标准就成为行政诉讼法学的重要课题。


  

  一、制约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因素


  

  要正确地确立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必须首先全面地分析制约审查标准的各种因素,根据这些因素的需求来确立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制约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与制衡原则。权力分立是指立法、司法、行政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的制度。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学说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首创、孟德斯鸠完成的。洛克指出:“如果由一些人同时掌握行政权和执行权,就会对人性的弱点一一攫取权力构成巨大的挑战,他们会利用手中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使自己不受他们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并在立法和执法时,以他们的私人利益为依据。”[1]孟德斯鸠也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休止。”[2]如何防止权力的滥用,孟德斯鸠进一步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必须与立法相分离,……审判必须与行政相分离。实际上,这两个分离恰恰是法治的核心。”,“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有压迫者的力量。”[3]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现代西方宪政理论通常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并通过它们的相互制衡来限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我国宪法没有三权分立的原则,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设置及各自的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政治制度并不排除国家权力的分工与监督。因此,法院要通过司法审查监督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目的和条件行使职权,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