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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胡亚球;张永泉


【摘要】民事审判活动是民事诉讼中较为活跃的因素,它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为基础,对民事审判权的运作实行检察监督则是实现诉讼法治化的重要环节。本文以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运作的内容和缺陷为着眼点,着重时监督原则、内容及权力措施等方面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全文】
  

  审判权的运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尽善尽美,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除由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外,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也体现出突出的监督效能。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民事诉讼理念的变革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也越来越凸现出来。因此,对现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机制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研究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执行活动和法律遵守情况实行监控和督促,即在国家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地位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进一步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人民检察院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进人民事诉讼,实现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这种监督权能总是以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为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集中体现为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权。就现行制度而言,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特点是:第一,广泛性。《民事诉讼法》总财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提供了依据,在诉讼的立法准则上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广泛监督职能;第二,具体性。这一特征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有具体的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法》在分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进行抗诉,并规定了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和要求。这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能得到具体化;第三,事后监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对生效裁判错误和违法的审查来进行。这说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在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进行的,是对实际审判活动的一种事后监督;第四,单一性。如前文所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集中体现在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的行使。就一项国家权力在某一社会领域的渗透而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集中在抗诉权上,显得过于单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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