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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定性分析

“天价过路费案”定性分析


刘宪权;李振林


【摘要】“天价过路费案”存在诸多争议,但其中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予以澄清:我国《刑法》第266条中的“财物”一词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因而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成立诈骗罪;增加收益和减少支出均可以成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骗免通行费本质上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无论本案行为人所使用的军车牌是真抑或是假,其骗免通行费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诈骗罪;本案行为人并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抑或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天价过路费;诈骗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合同诈骗罪
【全文】
  

  一、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根据现行《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指财物,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也多表现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天价过路费案”中,行为人不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以欺骗手法通过不缴纳费用而取得过路权的方式,实际获取利益。对此,有人认为,本案行为人只是骗取了高速公路公司的服务,而“服务”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因而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认定,也有人认为,服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这应该已经形成定论。但是,就本案而言,我们不能从“骗取服务”的角度来分析案件的性质。因为从表面上看,本案行为人挂假军车牌确实骗取了高速公路公司的服务,但实质上,行为人只是利用高速公路公司对军用运输的优惠政策,以达到免交过路费的目的。本案从高速公路公司损失角度分析,其损失的实际上是服务背后的应当收取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而从行为人收益角度分析,其实际上获取了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的费用。笔者认为,无论是应收而未收的规费,还是应付而未付的路费,均属于财产性利益,与诈骗罪对象中的财物没有本质区别。有学者提出,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之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衡量或估价的物质利益,其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包括各种足以使财产得到增值的情况。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消极利益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发生的利益。[1]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第266条有关诈骗罪的对象在立法上的表述是“财物”,而没有直接表述为“财产性利益”,但是,这里的“财物”一词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因而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成立诈骗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对象,符合《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对象的要求。《刑法》分则中的章节标题,基本上明确了各章节之下法条的保护对象。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标题就明确指出了该章节之下各法条的保护对象就是财产。而这里的财产,不仅包含一般财物,还包含财产性权利;不仅包含所有权,甚至还包含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因为,“随着现代生活的日益丰富,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2]因此,既然《刑法》分则第五章标题表明了其保护对象就是财产,那么,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由于财产包括财产性利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财物”,在内容上理所当然地包括了一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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