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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的重大突破

我国刑法修正的重大突破



周道鸾


【关键词】刑法修正;重大突破
【全文】
  

  编者按: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决定于5月1日起施行。为有助于广大读者深入了解和深刻理解这次刑法修正的主要内容、特点和重大意义,本版特辟“刑法修正案(八)论坛”专栏,约请学者和法官撰文,近期连续刊出。


  

  1997年修订的刑法施行后,为适应同新的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从1998年至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有关犯罪的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今年通过并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重点是: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与前几次修正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内容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


  

  一、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


  

  历次刑法修正都未涉及取消一些犯罪死刑这一敏感的话题。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占现有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取消这13个罪名的死刑,是为了克服“死刑偏重”的现象。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8种之多,且覆盖除渎职罪之外的9章,范围过宽,在现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是少有的。这涉及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和执行,涉及人权保障问题。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似乎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6条第2款关于“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相类似。但1984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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