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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

姚莉


【摘要】辩诉交易以被告人完全认罪为基础,完全省略了庭审程序,是非对抗的速决程序;简易程序并非必须以被告人完全认罪为基础,是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的速决程序。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问罪程序。立法上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不宜做限制性规定。
【关键词】认罪;简易程序;辩诉交易
【全文】
  

  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它表明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小;(注: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应当重视被告人认罪服法的价值,如果被告人已经认罪服法,刑罚的目的已经基本达到,而且这种价值得到法律与实践的认可。参见吴登楼、王萱:《借鉴诉辩交易程序的构想》,《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它表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卓有成效,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已经获得犯罪人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基础。因此,合理地构建认罪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公正和效率目标的最终实现,而且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达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刑事简易程序,而许多学者也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显然,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在本质上都属于刑事速决程序,如何将二者协调地置于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之下,需要我们加以研究的问题。


  

  一、认罪的程序要件


  

  一般而言,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但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因此,需要对其构成条件和法律意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笔者认为,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应当具备以下一些要件:


  

  第一,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就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不应被赋予程序法上的意义,因而不属于程序法上所说的认罪。(注:例如,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但是在审判阶段又对自己的承认加以否认,此种承认在程序法上便没有意义,对审判程序的进行不会产生影响。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程序中对其已经承认的犯罪不加否认,则其在审判阶段的继续承认构成认罪。)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中的承认行为排除在认罪范畴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防止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承认某一轻罪,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更重要的是,由于程序法上的认罪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因而只能建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已经结束,对犯罪的调查已经告一段落的基础之上,以使认罪行为不会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明确,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仅指发生在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不能作为启动或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因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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