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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僵化地适用政策限制裁量权行使的审查

  

  三、处理政策和法律之间关系的做法总结


  

  澳大利亚的做法给我国处理僵化地适用政策提供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


  

  1.考虑政策的必要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一般具有考虑的必要性。如戴维斯(K C Davis)主张,在行政裁量必要的地方,应当通过开放的政策、指南和先例对此加以构造,以便改进行政人员的责任,确保个人的正义[67]。制定政策是一种通常能推动连续性和预见性的实践活动,而连续性和预见性则是作出决定的特征。由于政策的采用也改变了行政人员处理大量申请的效率,它与新的良好行政管理的理念是相容的。[68] 我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制裁量权的政策具有相应的合理因素,在执法时应当予以考虑。


  

  2.行政人员和政策之间的关系


  

  行政人员对待政策的具体态度方面,澳大利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澳大利亚,行政人员可以用两种方式束缚他们对裁量权的行使。第一,他们可能把自己看作是受到政策的约束,以致于他们不考虑该政策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应该得到适用。第二,他们可能给予某种与裁量权行使有关的责任并受该责任的约束;当他们行使裁量的时间出现时,而不管是否适当,只是简单地受其自我施加的责任的束缚。在这两种情况下,行政人员本来打算行使的裁量权都会落空,这些情形都是不符合裁量权规定的。


  

  在作出行政决定时,行政人员既应该考虑政策,也应该考虑特定案件的环境是否批准在该案件中偏离该政策。行政人员重视政策,这种做法没有犯错误;毕竟政策是取得一贯性的方法,而且良好的政策也要求一种高层次的连贯性,如布任南(Brennan)法官在德拉克案[69]中的判决。布任南法官考虑,如果一项政策存在,那么就“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显示出政策得到了适用,特别是如果有证据显示出,该政策要受议会审查时,更是如此”。然而,行政人员必须允许对那些令人信服的理由存在的目的予以争论。如果他们以一项政策没有对某事做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考虑当事人的某项主张,他们将会犯错误。珀德投资有限公司诉莱托勒案[70]就属于这种情况。


  

  该案争议的问题是,行政当局的政策规定,拥有捕鱼执照者不得转让其捕鱼执照,其例外的情况是,在某些情况下,允许转让给某个孩子或者给持有执照的配偶。珀德(Perder)取得了捕鱼船,现在试图转让其执照。这一要求遭到当局的拒绝,其理由是,该政策反对将许可转让给执照持有者家庭某些成员以外的其他人。法院驳回了当局的拒绝决定,其理由是:当局以其所适用的政策没有规定,而不考虑在珀德(Perder)的情况下,授予转让执照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这涉及到权力的灵活行使而没有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换直言,如果当局自行制定的政策导致行政权的行使不能考虑实际情况,而只能机械地行使,这种政策就是违法的。


  

  在实际生活中,行政人员经常适用便利其处理大量申请的政策,进而根据它们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但是行政人员适用政策时,必须认真听取申请人的申诉,对申请人提出自己案件属于例外情形的申诉不得“闭耳不听”。[71] 例如,在格林诉丹尼尔斯案中[72],社会服务总局长没有灵活适用一项政策,他在行使裁量权时,已经接受了某人有资格获得失业补助金的条件,这种裁量权已经由法律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联邦就业服务办公室中,其中一位官员对一位十六岁离校者申请失业补助金的要求,他的回答是,给她一份标准的表格信件,信上说,作为一般规则,处在她这种处境的人直到下个学年开始才能有资格获得补助金。该官员在近三个月后才在那个申请表格上填上日期。斯蒂芬(Stephen)法官认为,行政人员不灵活地适用了该政策,尽管由总局长作出的公断是,原告有机会提出她属于符合条件的主张。当离校者被告知,需要在三个月后才能被告知更多的信息时,她没有设法追问为什么当局对她情况的处理是例外的,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卡仁格林(Karen Green)是一个代表性的离校者,她被如此对待,是依据了一项专门设计来处理象她一样的申请人的一般政策。行政人员对于此类例外规定的异议应当听取意见,并采取妥当措施加以解决。


  

  如果政策没有越权,政策可以被看作是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相关因素,行政人员得受其约束必须对此加以考虑。1977年联邦《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的,属于第1款第5项所称的滥用权力。第6条第2项规定: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的,属于第1款第5项所称的滥用权力。可见,一旦确立考虑政策是行政决定必须予以考虑的一项相关因素,行政机关有义务认真考虑此项问题。问题在于,政府政策是否属于行政决定的一项相关因素,很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提出建议,不考虑政府政策可能构成不考虑某种相关因素。[73] 卡尔(Carr)法官(第682页)说:“虽然一项非法律性政策对决定者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它总是作决定过程中的一个相关因素”。法律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政府政策必须得到行政决定者的适用,如1997年新南威尔士州《行政决定裁判所法》第64条、1998年维多利亚州《民事和行政裁判所法》第57条都有此类规定。政府政策也可能引起合法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s),在政府打算偏离该政策,而且有时甚至在政府计划放弃该政策时,这足以为当事人提出程序公正权利提供主张的理由[74]。


  

  政策也应当获得行政裁判所的考虑。一个重要事例是由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行使的裁量与政府政策的相关性[75]。在德雷克诉移民及种族事务部长案中[76],全体联邦法院法官认为,行政上诉裁判所获得授权,把政府政策看作是作出决定时的相关因素,但是法律没有授予其放弃独立考虑和评估该政策适当性的权力。在德雷克二号案中[77],由布任南法官对行政上诉裁判所功能的进一步阐述中确认,行政上诉裁判所有适用或不适用政策的自由。但是偏离政府政策通常是“谨慎的和有节制的”,只有在有“说服性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偏离。政策也可能是行政人员可以考虑的因素,行政机关考虑了政策不会因此作出违法行为。同样,政策也可能是一个不相关因素。在杰克森诉卫生部案中[78],诺思罗普(Northrop)法官认为,联邦卫生部的指南对1973年联邦《健康保险法》第3B条中关于“急性护理”(acute care)含义所作的指示,它是对医疗执业者证明某病人处于急性护理的临床判断这一是非曲直(merits)进行审查时的不相关因素,而急性护理咨询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考虑。[79] 可见,急性护理咨询委员会考虑了一项不相关的政策因素。


  

  3.法律和政策的关系


  

  如何处理法律和政策的关系,澳大利亚也有一些经验。


  

  在许多与适用政策方式有关的挑战中,原始的问题就是,政策本身是否是构成法律上狭义的越权,或者是否违反法律上的滥用权力的规定制定的。通常情况下,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格林诉丹尼尔斯案[80] 是一个因为狭义的越权导致政策无效的案例。当局对涉及补助金申请的拒绝是根据某个部门政策作出的,而该政策违反了1947年联邦《社会服务法》。根据该法第107条规定,如果特别是在社会保障总局长确信,在符合失业、愿意从事工作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步骤寻找工作的条件下,申请人有资格获得补助金。但是,该部门政策不关心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总局长作出的正确确信状态的组成情况,而是被特别设计来防范这项制度被那些打算在下一年返回学校的申请补助金的人滥用。该政策目标的实现方式不应违反法律,不能以不顾申请补助金合格资格的法律标准的方法作为实现的方式[81]。换言之,政策所确立的目标得到了实现,即防止了打算在下一年返回学校继续读书的部分学生钻法律的空子去获得失业补助金。但这种实现是以违反法律目标为代价的,因为法律规定的获取失业补助金的条件被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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