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法院对僵化地适用政策限制裁量权行使的审查

  

  2.理由


  

  (1)法律规定


  

  《社会服务保障法》第107条规定,任何下列人员应当被授予接收失业救济金的资格:


  

  ①已经达到16岁,男性未满65岁、女性未满60岁;


  

  ②在他申请获得救济金之日一直居住在澳大利亚,而且(i)紧挨着那个日期之前,一直连续居住不低于12个月的期限;或(ii)使总局长相信,他可能永远地保留在澳大利亚;


  

  ③使总局长相信,当事人:(i)失业了且该失业不是由于他直接参与了某一次罢工;(ii)能承担并且愿意承担工作,而这项工作在总局长看来,也是适合由其承担;(iii)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寻找此种工作。


  

  (2)原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一,原告满足了该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要求,这一点没有争议。如果该条第3款只涉及到它的三项中提到的事实情况,那么可以毫不困难地推断出:在1976年12月20日,原告至少已经遵守了第3款第一项【(i)】和第2项【(ii)】的标准。


  

  第二,第3款不直接涉及事实情况,而是涉及到总局长的心态。它规定的标准是下列事项,总局长必须把他的心情转到该事项上来,而且对申请人遵守这款规定的情况表示确信(satisfaction),正是这种确信才能决定申请人能否成为“合格的接收失业救济金的人”。可以推断,在第3款第2项的情况下,总局长已可以确信,大约在12月20日原告就遵守了那项规定。毫无疑问,直到1977年2月22日,总局长才认为满足了该条第3款的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因此问题是,他是否错误地阻止了自己获得那项必须的确信状态(state of satisfaction),而且如果他确实如此,那么就原告和对她开放的救济措施来说,在法律上的结果是什么。


  

  原告法律辩护人主张,总局长确实如此行为阻止了他自己,他本应该已经能够确信上述事项,而且在那些情况下,法院现在应该以本就已经达到的确信状态即在1976年12月20日应该达到的确信状态替代总局长错误(缺乏)的确信。因此原告被赋予一项适当的宣告权,有资格从那一天申请失业救济金,并支付从那一天向前的救济金。可以说,只是作为一项不灵活政策适用于原告的结果,总局长没有获得对前述内容的确信;那项政策就是,学校退学者直到该学期假期结束才能有资格获得救济金。


  

  就被告来说,可以说,该部门政策只是非常适当的一般性规则,它要服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它为处理学校退学者和他们进入劳动力的困难案件提供了必要的一般指导。原告被提供机会证明她的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但是她没有接受这一点,其方法是她不接受下列观点,即她在那时仍不符合总局长的确信要求。可以说,到1976年12月20日,原告没有陈述,她既失业了也没有再回到学校;直到1977年2月22日,她才告诉这个部门,她在这期间一直在寻找工作。相应地,总局长对申请人不能确信是有理由的。


  

  第三,处于这一诉讼核心的是,在辩论中被称为这个部门的政策,且该政策是指适用于给1976年学年结束离开学校的那些人授予失业救济金。该政策本身被详细地描述于某个部门出版物中,其相关部分是显而易见的,如“失业和疾病救济金手册”。这个手册包括了涉及现行立法执行的说明(指令)(instructions)。


  

  第7.301段规定:“全职学生没有资格领取救济金,不管其在期中时间还是在假期期间。”


  

  第7.302段提到过去的事例,其中“中途辍学请求权人(school leaver claimants)”被支付了失业救济金,那是为了帮助他们回校继续读书。可以说,他们收到救济金,这是属于特殊情况,不属于一般情况,并非任何人在退学之后都可以再次获得失业救济金。然后跟着这一段的是下列规定:“作为一般规则,在该学年结束之前的28天内,或者在漫长的放假期间的任何时间,离开学校并申请登记就业的人,直到学校假期结束,都不能处于下列地位:满足申请失业救济金的合格条件,即提出要求者是失业且采取了有理由的措施寻找工作。”据此规定,如果学生在该学年结束的1至28天这个时间范围内,或者在放假期间,提出离开学校并申请登记就业,都不符合失业救济金申请条件。这个条件是《社会服务保障法》第107条关于接收失业救济金的资格中没有的。


  

  第7.303段规定:“在某个学生主张,在官方学年结束的多于28天之前,他已经终止了学习并打算加入劳动力市场,就有必要考查个案情况,以确定其在事实上是否不再是一个学生。”该段不同于上段的内容是,在离学校学期结束还有28天(从第29条开始)以上,学生申请终止学习并打算进入劳动力市场,此时不能适用第7.302段不允许申请失业救济金的规定,而应该考查实际情况。只要其不再是学生这一事实获得证实,即可以申请失业救济金。据此规定,对于真实离开学校这一事实进行个案审查的不是所有的学生,而是在离学期结束在28天以上开始提出离校且准备工作的那些学生,其适用的范围比《社会服务保障法》第107条关于接收失业救济金资格的人范围要小得多。


  

  第7.304段开头规定:“一个意图进入劳动力市场且不恢复其学习的人,作为一项规则,将从下一学年开始的日期或其提出申请日之后的第七日,有资格获得失业救济金,无论后者是在哪一天。”这一段最后一句的一部分描述了在那个日期到达之前他的地位,即:因为这些指令的运行,因此当事人没有获得支付救济金的资格。


  

  把上述部门政策规定适用于本案的原告格林,其情况如下:其一,第一次在1976年12月20日,她申请失业救济金,当局告知她,退学者直到1977年2月22日即学校假期结束之日“才能获得失业救济金”。当局通过邮局邮寄给她这准的书信,在说了关于申请失业救济金必须满足的资格条件与采取合理的措施寻找工作之后,继续说:“上面条件的效果是,作为一般规则,在11月或12月离开学校的人不享有申请失业救济金条件,直到学校假期结束。”其二,1976年12月20日她收到“就业申请记录”,这个记录要求填写她寻找工作机会的详细情况,包含了一个拥有刻印文字“提出申请日期”的打印盒;当这个表格被提交给她时,上面写的日期是“22.2.77”即1977年2月22日。这已经由签发官员写入,官员还告诉她要把这个表格带回来,并完成她申请就业的细节。事实上,1976年12月20日联邦就业服务处把原告提交给社会服务部门时,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失业救济金的人,而且是从其申请的1976年12月20日开始。


  

  但是由于该手册上述规定,阻止了她被考虑获得在1977年2月22日之前任何时间的失业救济金。


  

  事实上,1976年夏季在豪博特这个地方,辍学者在获取工作上遇到许多困难,这方面有大量的证据,包括:当每天新闻可寻找工作的广告出现时,大量申请人来应聘。从投寄给学校退学者的标准信件、从“就业申请记录”、从那些显而易见的“帮助CES帮助您”(help CES help you)的小册子,都明显地通常是发给学校辍学者的,所有这些清楚地表明,辍学者应该自己努力寻找工作并到联邦就业服务处登记。到12月20日,原告已制作了三份这样的工作申请;随后又制作了许多,与其他申请者相比,原告做了更多的努力去获得工作,但都没有如愿。在此情况下,当局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特定情况,而不能只是机械地按照自己的所谓一般规定处理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