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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僵化地适用政策限制裁量权行使的审查

  

  (3)政策可以服务于每个组织内的许多功能


  

  政策是行政机构领导人把下级作出的决定限制在某些容许范围内的一种方法。它提高了连续性决策的可能性,增强了结果的可预见性。但是连续性只是决策的价值之一,且有可能是连续性地错误[43]。非正式政策的危险在于,它们自身可能被看成一种目标,可能助长官僚性的惰性和僵化性。由此断定,某机构没有义务盲目地遵守它自己以前的决定或政策。[44]


  

  在某些情况下,政策只是为了内部组织的运用[45],而且只要它不被运用在任何给定的情形中,就没有理由加以反对。另一方面,这些内部指南可能影响该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权利和利益,因而不得与该机构运行下的工作人员法相冲突[46]。


  

  (4)政策可以帮助行政机构避开对偏见和主观性批评


  

  有证据表明[47],行政机构运用政策是为了实现其政治目的,特别是为了避开对偏见和主观性批评。在此意义上,政策充当保护伞,便于庇护和避免对行政决定承担责任。


  

  (5)行政机构有阐明政策或发展实践经验的义务


  

  与法院不同,行政机构通常有明确的义务对个案或争端进行裁决,并在涉及的政策领域系统阐明政策或发展实践经验。[48] 如在劳动关系或产业委员会的情况下,该机构不仅要对特定争议作出决定,而且必须考虑整个工业的甚至国家的事务。在某些情况下,如在工资案件情况下,他们也制定工资增长的标准,此时他们可能同时做此工作[49]。换言之,行政机关可能把解决争议个案和考虑行政政策结合起来。


  

  (6)政策可以避免从头学习造成的技能浪费


  

  政策代表某些管理领域机构专门技能的积累情况。在此意义上,政策对机构新成员可能有用,因为他们不必从头学习每一项东西。甚至对现行官员来说,政策降低了重新开始这项决定过程的压力。[50]它允许机构对经验已经证明不必加以考虑的某些方面问题加以筛选[51]。


  

  (7)政策代表了一套某个机构欲求的目标或目的


  

  一项政策陈述也可能包括原本打算朝着该项政策目的发展的因素,但政策的基本的质仍然是其目的性本质。有证据表明,行政机构有时候可能把法律只看作是实现政策的一种方法,并对法院和裁判所已经明显地阻碍朝向该政策的这些目的的做法表示出失望[52]。换言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地位关系上的看法存在差异。就法院和裁判所来说,政策通常被看作是达到目标的一种方法,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管辖方面。在任何案件中,法治宣称法律对政策的至上性。其结果是,律师把遵守法律自身看作是一种目标,而行政人员则把法律看作达到目标的一种方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法律领域产生冲突,这并不奇怪。


  

  3.行政政策可能产生的问题


  

  尽管行政政策很有用,但是过分依赖可能引起某些问题。


  

  首先,政策很少象立法那样准确地写出来,因此实际上可能相当地不清楚。在出现此种情况时,法院通常不会对其进行密切地检查[53]。戴维斯也指出,“政策说明通常要比规则宽松,而且不像立法性规则那样对行政机关必然具有约束力。”“有时候政策说明或规则可以由司法机关审查,而较不正式的说明就不可以……”。[54]


  

  另一方面,不清晰的政策也有下列风险,或者被采用与该机构目标相反的方式加以解释,或者被看作不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在某些场合,法院和裁判所对政策非常挑剔,其理由是政策过于模糊并起草得非常拙劣[55]。


  

  其次,查明政策的术语可能很困难。在有些案件中,为了司法审查的目的,法院可能要求公开。[56] 在其他案件中,或者考虑到对政策声明的发布或者要求把它们制定出来,在有些情况下法律则要求,它们必须以某种形式和以某种公开方法如政府公报等加以出版。在同样主题事项上可能存在两项政策,而且在某特定时候实际运行的政策不可能总是清楚的[57]。


  

  再次,还有下列危险的可能,行政机构偏爱其政策到了假定政策在决策因素中是惟一变量的程度。这可能意味,有关法律标准和个案的是非曲直根本得不到考虑[58]。


  

  其四,政策可能诱导懒惰,鼓励决策者缺乏创造力。行政人员可能停止寻找新的答案。


  

  克拉克和其他学者关于政策作用以及可能产生问题所作的阐述,不仅适用于澳大利亚,实际上适用于很多国家的情形。正因为政策对行政活动极其重要,而处理不当又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后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制。澳大利亚相关立法对此作了规定,而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也将行政机关是否机械地适用政策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重要理由。


  

  二、机械地适用政策的司法审查案例


  

  (一)案情


  

  在格林诉丹尼斯案中[59],格林16岁,在1976年11月26日完成第四年级学年学习。在该学年结束之前的这一天,她访问联邦就业服务一个分部办公室,申请就业登记并寻求帮助找工作。她被告知,当时没有工作可做,并要她在完成其全部的学校成绩时再来访问。1976年12月20日,她做了这项工作,当时她被再次接待并被告知没有工作可做,而且她不能收到失业救济金,因为中途辍学者要到1977年2月22日才能收到。社会保障部门给她提供了一份打印形式的书信,这个表格显然是为那一年离开学校的学生准备的,连同由该部门签发的两个表格,其题名分别为“就业申请登记”和“第一份收入陈述”。她被告知要带回这些资料,正式完成日是在1977年2月22日。然后她也完成了一份失业救济金申请。


  

  在12月、1月和2月期间,原告作了许多努力寻找工作。她对广告做了回应,并在两个私人就业机构作了登记,但所有这些都没有成功。在1977年2月22日,她再次访问联邦就业服务办公室,并随身带来当时已经完成的那些表格,然后存放在那里。她询问工作职位空缺,被告知没有职位。她填写了另一份表格,涉及到税收分期付款折扣,而且在不久之后,收到了她的第一份失业救济金支票,核算的日期是从1977年2月22日开始。格林认为,当局支付的失业救济金应该从1976年12月20日计算,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二)高等法院斯蒂芬法官阐述了下面观点:


  

  1.结论


  

  在1976年11月学年结束时,原告已决定离开学校并寻找工作;从1976年12月向前,她遵守了这个决定并尽其最大能力寻找工作,但没有获得成功;她没有获得成功,不是因为她的努力不够,而是因为她相对差的条件与豪巴特(Hobart)地方低迷的就业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正是根据这些事实,以及我在判决过程中将提到的其他事实,原告的救济申请应该得到确定。就我对它们的理解,这些申请基本上有两方面:第一,在整个1976年11月27日到1977年2月22日这段时间内,她应当被提供失业救济金,但是办事人员错误地拒绝给申请人救济金,相应地她应当被赋予声明救济的权利,并支付应当归于她的拖欠款。第二,应当支付给她反应(reflecting)其丧失失业救济金数量的赔偿款,她的这一资格是以下列事实为基础的:被告存在错误地告诉她有关她获得此项救济金的合法资格的过失……现在我转到从1976年11月27日到1977年2月22日期间原告申请的失业救济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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