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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犯罪的转化犯问题

  

  对于因聚众“打砸抢”、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案件,因为首要分子和直接加害人均转化罪名,应当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聚众斗殴中,其他不转化罪名的刑事被告人的斗殴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不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转化定罪的被告人或不转化定罪的刑事被告人均在两人以上的,同一罪名的被告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众斗殴一方的被告人,对于本方人员的重伤、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或自己被他人所伤,仍然参加斗殴,不论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人,原则上均应自行承担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是,当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时,受重伤或死亡者既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又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其本人或近亲属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也有过错,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决定赔偿数额。


  

  (六)聚众犯罪转化犯的自首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且被司法机关掌握部分聚众斗殴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行的,由于后者所指的罪行由聚众斗殴罪转化而来,对其能否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到案后不但坦白交代了盗窃罪的事实,而且主动交代自己参与的4起聚众斗殴的犯罪。在这4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中的两起,其余两起致人重伤的并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对于上述张某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本人其余两起构成重伤的罪行,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司法机关存在着争议。肯定者认为,根据刑法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聚众斗殴罪属于不同的罪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两起聚众斗殴罪与未掌握的致人重伤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的两起聚众斗殴罪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为本人实施的不同罪行,自然应将后两起以自首论。否定者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张某主动交代的两起致人重伤的犯罪,虽然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究其性质,仍然属于聚众斗殴罪,只不过在犯罪的过程中引发了较重的结果,因聚众斗殴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对较轻,刑法才作了变通规定。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述致人重伤的两起聚众斗殴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两起聚众斗殴罪行,在实质上属于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这里确实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即刑法中的“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区分标准。如果按照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标准,无论在聚众斗殴中是否致人伤亡,行为人在客观上都是以聚众犯罪的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性质仍属于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聚众斗殴罪;如果以法律规定的罪名为标准,既然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二者在刑法上就是两种不同的犯罪。


  

  笔者认为,对本案中两起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行为,应以转化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另两起聚众斗殴罪应以自首论。罪刑法定原则不但要求定罪的要件是法律事先设定的,由此所应当判处的罪名也是法定的,只有罪名法定才能够做到刑罚的法定。目前,相当一些国家的刑法典都在分则罪刑条款之前,将相应的罪名予以明示,统一了罪名的司法确定。我国的刑法虽然在分则条文前没有规定所涉及的罪名,但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2月11日、2002年3月15日、2003年8月15日和2007年10月25日四次对我国刑法中的罪名确定问题公布了司法解释文件,弥补了刑法规定的不足,统一了罪名的适用。根据罪名的法定原则,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两个不同的罪名,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罪行。如果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区分是否为同种罪行,可能会因不同的司法人员有不同的理解而难以取得统一,但以罪名为区分标准则可以排除纷争。对于聚众斗殴这种聚众犯罪而言,如果我们把转化后的犯罪仍认为是聚众斗殴罪,唯一的办法就是将聚众斗殴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非转化犯,那么,刑法292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


  

  三、聚众犯罪转化犯的处罚


  

  对于聚众犯罪的转化犯,刑法规定是依照转化罪定罪处罚的,因此,转化罪的法定刑是确定的,即按照刑法中相应转化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决定其刑罚。但是,在决定聚众犯罪转化犯的刑罚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在聚众犯罪中,多人共同加害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如数人殴打一人的情况下,有人刀捅、有人棒击、有人砖砸,还有人在一旁拳打脚踢,实施共同加害,而最后的死亡结果被确定系刀捅所致。尽管已经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其他人的加害行为并非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他加害人对直接加害人的行为,明显是一种帮助、支持、配合、助威的行为,应被看作是整个共同加害行为的组成部分。对所有的参与人,都应认定为转化犯的共同实行犯,但在具体处罚时,应当根据各自在此整体行为中的地位、作用、所使用的工具、行为的积极性程度等,综合评价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处罚。我们应把聚众犯罪转化犯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参与人,认定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是转化罪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他共同实行者则可能是该转化罪中的从犯。一般来讲,聚众犯罪中,责任主体不存在胁从犯,尾随、裹挟、被强迫参加聚众犯罪且在犯罪中作用不大的,可按情节显著轻微论以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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