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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犯罪的转化犯问题

  

  关于聚众“打砸抢”转化的抢劫罪。作为抢劫罪,法律规定其为目的犯,其在主观罪过形式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刑法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造成公私财物毁坏或被抢走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并不包括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第289条规定的财物被抢走,也非属抢劫罪中严格的暴力夺取,不排除在财物所有人或看管人被轰跑、被驱散、被惊吓逃跑后,参与打砸的参与人顺手牵羊拿走现场的财物。在聚众犯罪中的财物受损,不论是否已被行为人所控制或使用,但其本质都使财物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受到实际侵害。尽管在很多内容方面,第289条规定的情况并不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鉴于公私财物受损并且发生于暴力聚众犯罪的过程中,刑法将该情形规定为拟制的抢劫罪。拟制的抢劫罪,并不能表明首要分子的主观罪过就是直接故意,而是他对最终的财物损失仍然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后果持间接犯罪的故意。


  

  (四)聚众犯罪转化犯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聚众犯罪的特点,对于聚众犯罪转化犯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在聚众犯罪中,某一个或几个参与者的加害行为,明显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而造成伤亡后果的,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由加害人单独对过限的伤亡后果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种实行过限包括:(1)加害人行为后果明显超出了首要分子聚众的初衷和故意内容。如,聚众者当时仅为了显示一下自己的淫威,不想把事情闹大,在纠集众人时反复强调只是给对方点“颜色”看看,要求不得造成人员伤亡。而在实际作案过程中,某个或某几个参与人直接将他人致死、致残的,应由加害人对此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加害人在犯罪之前擅自藏带致命凶器,或者在犯罪过程中突然加重打击力度,造成他人伤亡。如在聚众斗殴中,某个参与人突然掏出藏带的尖刀刺死他人,这种超乎其他参与人和首要分子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属加害人个人举动,由其单独对该过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各加害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但相继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的,各自的加害行为属于同时犯,因其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依法单独按照转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的聚众犯罪案件中,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各加害人只对自己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如果有人造成他人伤亡的,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本次策划、指挥的)也要对此严重后果承担转化犯罪的责任。第四,各共同加害人对发生他人伤亡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客观上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协调配合、对伤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尽管能够查明伤亡后果的直接加害人,仍应当认定全案转化。但对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可依据各自对他人伤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死亡后果的,因其出于聚众犯罪的一个概括故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是行为人在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应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原则,只认定故意杀人一罪,勿须实行数罪并罚。首要分子对转化犯承担刑事责任。第五,对于共同加害他人造成伤亡后果,但难以查明具体加害人的,所有有证据证明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应共同对此严重后果负责,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实施的不同行为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如果发生死亡后果,综合全案难以认定加害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均难以查清或确定,则应由本次聚众的首要分子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对于参加多起聚众斗殴的,对其中一起或数起致人伤亡的(为了叙述的方便,在转化犯论述中的“伤亡”,是指“重伤、死亡”之义),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照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该部分借鉴参考了1999年7月15日,上海市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试行)》第三部分中的《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


  

  总之,只有在聚众犯罪过程中致人重伤(包括伤残)、死亡的,才发生定罪转化问题。如果聚众犯罪已经结束,行为人又故意致其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则不能转化定罪,而应以就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首要分子一般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首要分子在聚众时明确要求参与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积极参与者致人伤亡时,对首要分子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首要分子没有明确禁止致人伤亡的,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犯罪转化犯的民事赔偿


  

  刑法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限定民事赔偿的范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聚众“打砸抢”造成财产损失的,刑法289条规定:“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为从条文表述看,似乎是要求全部参加聚众“打砸抢”的人对损失的财物进行退赔,而首要分子则另外还要对此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但这是行不通的,在刑事判决书中无法判令让非刑事被告人进行退赔。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也说明,刑事案件中履行退赔义务的是犯罪分子。既然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能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分子,法院也就只能判令该首要分子退赔。因此第289条的规定应该调整为“对首要分子,除判令退赔外,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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