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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犯罪的转化犯问题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打砸抢”中,行为人实施打砸抢行为,并且是针对人身实施暴力,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应定为抢劫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公私财物进行“打砸抢”,并没有直接针对人身,或者只是因为抢夺财物而对财物所有人或管理者有轻微的暴力时,就应该对首要分子按照聚众哄抢罪而不按抢劫罪处理。[9]因为现行刑法关于聚众“打砸抢”犯罪的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种延续和照搬,而当时的刑法并没有聚众哄抢罪的罪名,既然现行刑法增加了聚众哄抢罪,转化犯的罪名确定也应与时俱进,要把聚众“打砸抢”犯罪中类似哄抢的行为转化为聚众哄抢罪。但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可行。现行刑法中的聚众哄抢罪,应当是来源于1990年9月《铁路法》第64条,该条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以刑法151条或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以抢夺罪,依照第151条和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刑法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也是聚众犯罪的一种,它是指首要分子纠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等方法,一哄而起地公然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也有暴力行为,但其暴力特征不明显,抢走财物时,是公然夺取,而不是暴力抢劫。本身该罪就是因为在混乱的场合,证据无法证明直接抢夺者,刑法才规定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刑事责任,雷同于聚众“打砸抢”中造成财物损失的情形。由于本罪的暴力特征不明显,在客观上基本上表现为公然聚众夺取,它不同于聚众“打砸抢”犯罪。聚众“打砸抢”一般是以群体暴力来显示首要分子的淫威,其根本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财物,而是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失,并不是有预谋地夺取财物,其暴力色彩浓厚,如果以转化的聚众哄抢罪处罚,就不能全面反映该种犯罪的特征。聚众哄抢罪本来就是一种因情况不明而归咎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如果把聚众哄抢罪再纳入聚众“打砸抢”转化中,不但弱化了聚众暴力犯罪的特征,也使得转化罪的认定更加复杂化,不符合转化犯司法操作便宜化的立法目的。


  

  刑法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34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也是十年有期徒刑,这种转化显然没有体现转化犯的趋重性特征。该条规定的转化犯,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以转化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那么,对“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是否不发生转化,仍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罚呢?二是对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为什么要规定为转化的故意杀人罪,而不按照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关于第一个问题,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虽然法律没有明示致人残疾的刑事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立法原理,该后果是应包含在第292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之内的,转化犯刑事责任趋重的特征决定了“残疾”后果不要求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的。笔者认为,该情形下的伤害结果主要应是指“残疾”程度。因为如果其仅指一般的重伤后果,按照第234条第二款规定,其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也是十年有期徒刑,按照转化犯处理亦无实际意义。对于造成残疾后果的重伤害,是聚众斗殴罪的刑罚所不能容纳的,按照转化的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就可以对行为人判处高于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的一致。关于第二个问题,聚众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犯罪的最终后果持不明确、不确定、放任自流的态度,但死亡后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志。聚众犯罪通常由突发性群体事件引发,行为人倚仗人多势众,行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例如,在不计后果的捅刀杀人等案件中,“行为人对用刀扎人必致人伤害是明知的和追求的,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对于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言,他虽然预见到可能性,但持的却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其发生的态度,这样,对于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言,其认识特征是明知可能性,其意志因素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犯罪间接故意的构成”。[10]在聚众犯罪中,往往因为事发突然,参与者事前无准备,在精神亢奋之时,随意殴打他人,很少顾及行为后果,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则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属于复杂罪过的情况”。[11]对于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刑法将其拟制规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刑法232条的规定更为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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