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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变与不变

  

  由于《通知》的出台并未消解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分歧,因此,2008年11月2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有人认为,《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进行了全新的刑法解释,对于司法机关认定行贿犯罪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商业贿赂犯罪意见》第9条拓展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增加规定两种类型的不正当利益:(1)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2)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仍以违法性(违规性)判断为基础,第一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利益,第二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帮助。该种违法性(违规性)的前置规范基础可以拓展至党的政策、地方政府规章、行业规范。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行业规范应当是由全国性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授权或者职责制定的规范行业行为的准则。在解释上将‘行业规范’的制定主体范围限定于全国性行业协会是合理的,有利于统一违反行业规范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认定,避免地区性行业协会规范差异而导致行贿犯罪法律适用上的地域性差异”。[21]


  

  简而言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关于“不正当利益”范围的争论,存在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是限制“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一种是试图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在此,笔者并不想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也不想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及其合理与否作出评价,而只是希望通过这一争论,揭示刑法解释产生分歧背后的原因。


  

  笔者认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如果仅仅从字面、形式上理解,是永远无法得出“最后”、“正确”的结论的。因为仅从字面、形式上理解法条的法条主义,“就是把法条作为不可质疑的权威,要求社会生活都服从法条;而当代中国处于变革时期,作为社会生活系统组成部分之一的法治必须同社会生活的其他部分相互协调”。[22]只有深刻地理解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策略,才有可能明白行贿罪犯罪圈的扩张与缩小;只有深刻地理解我国“人情”,才能准确地把握“国法”。有学者曾指出,“要弄懂中国老底子的政法手段,光读《唐律疏议》、《资治通鉴》、《明公书判清明集》是不够的,搞不好还被蒙了。不如听那门子讲一遍‘贾不假,白玉为堂金作马’的‘护官符’来得切綮中肯,纲举目张”。[23]理解、适用法律条文,道理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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