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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变与不变

  

  近年来,随着大量的法学科班出身的学生进入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不少实务部门经常请知名学者给从事司法实务的人员授课,不少从事司法实务的人员也不断地在职攻读学位,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实务部门与学术界之间的良性互动。因此,尽管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实务还难以断言出现“学术论著仍受到律师以及法官的尊重和援引”[18]的局面,但在某些争议问题上,如果刑法学界能够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实务部门极有可能采纳学界的通说,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是,关于行贿罪所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刑法学界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难以形成通说,实务部门根据“通说”对案件作出裁决也无从谈起,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观点五花八门。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促进法制的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作出规定。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吸收了《通知》的精神,作出了与《通知》一致的规定。


  

  《通知》的规定原本是为了消除司法实践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该如何理解这一争议问题,但是《通知》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又引发了学者之间新的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通知》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过于狭窄,“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也属于一种钱权交易行为。国外刑法以及旧中国刑法均未要求行贿罪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来就缩小了行贿罪的处罚范围,如果再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限制解释,则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并主张“谋取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行贿人虽然符合晋级、晋升的条件,但为了使自己优于他人晋级、晋升而给予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认定为行贿罪”。[19]陈兴良教授则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大解释,根据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不仅指获得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且利益本身虽然正当,但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谋取的,也属于不正当利益”。[20]也就是说,《通知》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在两位刑法学者之间存在完全不同的理解—张明楷教授认为,《通知》缩小了刑法典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也就缩小了刑法处罚行贿罪的范围;陈兴良教授则认为,《通知》扩大了刑法典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也就是扩大了刑法处罚行贿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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