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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变与不变

  

  “中国古代官僚政治制度源远流长,古代贵族政治中其实已经孕育出官僚政治制度的若干因素”。[10]我国作为有几千年封建统治传统的国家,官僚统治力量非常强大。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立法机关充分考虑社会现状,在立法上将相对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这正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历史传统与社会现状之后作出的立法选择。“‘作为一种实践性事物的法律’,美国的一位伟大法官曾指出,‘必须将自己建立在实效的基础上’。这意思是说法律发展不可能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的变化以及社会变化着的情感和要求相分离。一位欧洲学者,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开山鼻祖这样归纳他的经验发现,他解释说:‘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1]司法的发展,应该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不能盲目地认为外国是怎样,因此我国就应该怎样。不能因为其他很多国家所规定的受贿罪并没有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法定构成要件,就轻易得出我国刑法同样不应将其作为法定构成要件。其实,作为官僚统治力量同样非常强有力的国家,日本刑法虽然没有将“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但对行贿罪仍然规定了远远轻于各种类型的受贿罪的刑罚。[12]与此不同的是,许多国家与地区则对行贿罪与受贿罪一并作出规定。英美法中的bribery就包括了行贿罪与受贿罪,是指“为了非法影响公务活动付给报酬或接受非法报酬的行为”。[13]并且,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针对行贿罪规定的刑罚是与受贿罪一样或者接近的。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该充分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与社会现状,肯定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不能过于理想化地认为,只要是给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物的行为就都应纳入行贿罪这一犯罪圈,而无论其行为是基于什么目的。如果无视我国的历史传统与社会现实,强行将上述行为都纳入行贿罪,则立法机关可能只是制定了一条“有效的”,但不具有“实效性”的法律。


  

  三、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


  

  在刑法已经明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罪法定的构成要件之后,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并未完全消失,而是通过新的形式延续这一争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是司法实践分歧所在,也是这一争议问题得以延续的具体体现。


  

  “每一个法规范均需要进行解释”。[14]尽管立法机关明确规定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但立法机关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何谓“不正当利益”,认为行贿罪无需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论者就试图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从而不断消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坚持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论者,则认为应该对“不正当利益”作一定程度的限制,确保立法意图的实现。上述争议导致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并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由于该解答认为“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就是根据法律、法令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观点将不正当利益等同于非法利益,对不正当利益作了狭义的理解。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非法利益或其他不应该得到的利益。其他不应该得到的利益是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取得的利益。这种观点将不正当利益归为非法利益或者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强调受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所谓不正当,是指利益本身不正当,并非是手段不正当。[15]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不正当利益应从广义上进行解释,除了依照法律、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外,其他一切通过行贿行为或客观上运用了行贿手段而得到的利益,均可以视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不确定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将不正当利益作了广义的解释,即不正当利益之所谓不正当不仅包括利益本身性质不正当,而且包括获得利益手段的不正当。[16]第四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应该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规定上加以限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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