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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从理论上讲,确定时效完成后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的目的,不过是为了说明权利人接受义务人所为给付的某种根据。而我国民法理论有关时效完成后双方法律关系处于“自然状态”的描述,实质上是将法律上的义务转化为一种永久性的道德上的义务。此种理论用作解释时义务人为时效抗辩之后双方关系的状态,完全可以成立,但以之作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主动履行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的依据,则是难以成立的。


  

  前已述及,德国民法理论上的“自然债务”仅是对存在时效抗辩权(即“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的债务的一种描述,即该种抗辩权的存在,虽使债务的强制力归于消灭,但债权请求权的强制力在债务人未为时效抗辩之前,并未实际消灭,其强制力仅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当债务人未为时效抗辩,权利人仍得行使请求权,债务人如履行债务,也不得请求返还。据此,时效完成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具有某种强制力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民法理论上的“自然债权”和“自然债务”,却是时效完成时即行形成的一种确定状态。从观念上讲,强制力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失去这一属性,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故“自然债”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只能是一种道德关系,所谓“自然债务”,实为一种道德义务。


  

  “道德债务”可以用来指称一切丧失法律强制力的债务,即尚未履行的债务因法律原因而归于消灭时,其作为一种与道德有关的客观事实而继续存留于有关当事人的观念之中,其中包括被免除的债务、经破产程序而未获清偿的债务等。债务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基于“良心”(道德观念)而主动履行道德债务时,在法律上既不可视为“非债清偿”(因“非债清偿”本指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承担债务而为之清偿,故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在履行道德债务的情形,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清偿人系基于清偿债务的意思而为给付,故其不构成“非债清偿”),亦不可视为“赠与”(因“赠与”本为将利益无偿让与他人的合意,但当事人并无为赠与行为的意思)。鉴于道德债务虽不为法律所强制,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故法律应对其履行结果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不得以不存在法律上的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对此,《瑞士债法典》第63条作出了明文规定[2]。


  

  依照我国现行理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即属此种“道德债务”。但问题在于,“道德债务”的履行须以当事人知晓其“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为条件,即此种义务的履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良心”基础之上,但在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的事实,只要其履行了债务(无论是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或是基于其主动),则其一律不得要求返还,因此,我国现行的“自然债务”理论,可以用来解释义务人在为时效抗辩之后主动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但无法用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之后一旦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在义务人知晓时效完成事实的情况下,其履行债务,当可视为“自然债务”的“主动”履行,但在义务人并不知晓时效完成事实的情况下,经权利人请求所为履行行为,则难以视为“自然债务”(即道德债务)的履行。


  

  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模式之下,不宜采用德国民法之“请求权消灭说”,原因在于,此说虽将时效完成时请求权之消灭附加停止条件,但又将债务视为“自然债务”,即“债权有强制力而债务无强制力”,从而导致理论上的复杂和难以理解。而如借鉴日本民法之“停止条件说”,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双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状态描述为“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以债务人为时效抗辩为生效条件”,似更为简单明了,不留漏洞,且完全可以解决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依据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权债务仍具有强制力,故无论债务人主动或者被动履行债务,均不得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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