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综合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就消灭时效的几个基本效果,各种立法模式殊途同归:(1)时效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丧失法律的确定保护;(2)基于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原则,实体权利丧失法律保护的结果,须以当事人为时效抗辩为发生条件;(3)一旦当事人为时效抗辩,则实体权利确定地不受法律保护;(4)时效完成后,以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规则保护权利人权利之实现。


  

  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任何一种消灭时效的立法模式,其效果并无任何实质性区别,甚至并无任何优劣之分,故其相互之间的差别,仅仅在于立法表达和技术处理的不同而已。


  

  (二)对我国“诉讼时效”立法模式及相关理论的评价


  

  对于我国现行诉讼时效立法模式及相关理论的评价,应当抛弃某些理论上的偏见或者无益纠缠,直达问题的本质,这就是:此种模式能否达成消灭时效的制度目标?既有理论能否大体自圆其说?


  

  我国诉讼时效的实际效果是:(1)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义务即丧失强制力;(2)如当事人在诉讼中为时效抗辩,则权利人败诉;(3)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不得要求返还。


  

  而在理论阐述上,我国诉讼时效理论主要有两个结论:(1)时效完成,即发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效果,权利因丧失强制力而成为“自然债权”,义务则成为“自然债务”。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而权利人有权接受,正是基于“自然权利”的存在;(2)义务人为时效抗辩时,仅发生权利人败诉的效果,但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继续处于“自然状态”,实体权利并不绝对消灭。


  

  很显然,上述诉讼时效的实际效果已经全面满足了消灭时效所追求的目标所需要的全部条件。但有关理论的阐述,则有必要进行检讨。


  

  1.对于“胜诉权消灭说”的批评


  

  就有关消灭时效之效果的理论描述而言,我国民法理论采“胜诉权消灭说”,即时效完成时,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受影响。如前所述,此种理论的依据是苏联民法理论中的“诉权二元论”。实际上,所谓“胜诉权消灭”不过是用来表达时效完成后权利“不受诉讼保护”之结果的一种方法,故如前文所述,“胜诉权消灭说”其实可以适用于任何一种消灭时效的立法模式。而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消灭时效效果的理论不宜继续采用“胜诉权消灭说”:(1)诉权问题应由诉讼法理论予以解决,所谓“诉权二元论”看来尚不为我国诉讼法理论所普遍采纳,故民事实体法理论径行采用这一应属诉讼法上的理论并不合适;(2)所谓“胜诉权”之消灭并非导致时效效果发生的条件(在我国诉讼时效模式下,时效完成即直接引发权利义务丧失强制力的效果),更不是时效效果本身,而只是时效之效果所导致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结果或者表现(可以说,胜诉权消灭是导致权利义务丧失强制力的原因,但也完全可以说,权利义务丧失强制力是胜诉权消灭的原因);(3)既然时效的效果可以表达为“权利不受诉讼保护”,则无必要一定要将之表达为或者解释为“胜诉权消灭”。


  

  2.对于“自然债务”理论的批评


  

  就时效完成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而言,我国诉讼时效理论将之描述成为一种“自然”状态,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只是处于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状态。而这里的所谓“自然债务”与德国民法有关时效完成后的所谓“自然债务”有所不同:后者所称之“自然债务”,虽也指债务的强制力因义务人享有的“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而不复存在,但与之相对应的,却并非“自然债权”,亦即债务虽丧失强制力,但不仅债权本身存在,而且债权之请求权的强制力在债务人未为时效抗辩之前仍然存在,只不过因其强制力得因时效抗辩而确定消灭,故理论上称为“不完全请求权”( der unvollkommeneAnspruch) {19}。至于请求权因时效抗辩而消灭后,债务的效力状态如何,对此尚未见直接论述,但既然时效抗辩被认为具有完全切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故可认定请求权消灭之时,债务也归于消灭。而在我国诉讼时效理论上,与“自然债务”相对应的是“自然债权”,亦即时效完成时,债权债务关系即从整体上丧失强制力,且此种“自然状态”不因时效抗辩而受影响,得永久存续。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