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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但是,无论“起诉权”或“胜诉权”消灭,或“诉讼请求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因此而消灭并转换为无强制力的所谓“自然债权”(以及“自然债务”),却似乎是确定的结论。


  

  三、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我国《民法通则》选择了“诉讼时效”的模式,并且形成了“胜诉权消灭说”的基本理论。这一立法模式及其理论究竟如何?对此,应在分析比较各种模式之特点的基础之上予以定夺。


  

  (一)对各种立法模式的评价


  

  依笔者所见,如果穿透基于对各国立法条文的注释而形成的各种不同理论的面纱,可以发现,除苏联民法之外的任何一种立法模式,大体上均存在以下基本而且重要的共同点:


  

  1.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为消灭时效的效力发生之“桥梁”


  

  当事人在诉讼中援用时效,目的便在于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故时效援用即为时效抗辩。在日本民法,虽其规定消灭时效得消灭实体权利,但依“不确定效果说”,此种的发生却必须以当事人之“援用权”的行使为要件或者停止条件;在法国民法,虽其规定时效得消灭“诉权”,但因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故仍得由当事人提出抗辩,其时效效力方可发生。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其规定时效得消灭请求权,但在当事人未为时效抗辩时,请求权并不归于消灭。


  

  我国已有学者发现了这一问题,其指出:如果不是从个别规范措施论断,而是从全部规范分析,相关国家似乎既不是消灭实体权,也不是消灭诉权,而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以抗辩权{18}。显然,此学者就抗辩权发生这一现象的观察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上的缺陷是,抗辩权发生仅为产生时效效果的程序性手段,并非时效的最终效果,所以,抗辩权的行使,有关实体权利是有可能因此而消灭的。


  

  2.消灭时效的效果最终须以改变实体权利的效力状态为表现


  

  消灭时效的效果其实可分为“直接效果”与“最终效果”两种。在任何一种体制之下,因时效完成(时效期间届满之事实)均对当事人产生时效抗辩权,故抗辩权之发生为消灭时效的直接效果。如当事人不为时效抗辩,则天下太平;如当事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消灭时效的效力即可得以发生或者确定发生,而此种效力无论被描述为“诉权消灭”、“债权消灭”,或“请求权消灭”,实体权利即因此发生效力上的实质变化,此应为消灭时效的最终目的亦即最终效果。


  

  3.消灭时效效力的发生或者确定发生均须以权利人败诉(“胜诉权”消灭)为条件


  

  鉴于时效之抗辩均须在诉讼中进行(或者至少须将诉讼外的抗辩作为证据引入诉讼程序之中),因此,时效抗辩之成立,须经法院判决认定,而消灭时效的效力因此方可发生或者确定发生。这就是说,消灭时效最终效果的发生背景总是权利人败诉而义务人胜诉。换言之,如果将依照法国民法所规定的被时效所消灭的所谓“诉权”理解为权利人“胜诉的可能性”,那么,无论“实体权消灭”、“请求权消灭”或者“诉权消灭”,其实都是以权利人之败诉亦即其所谓“胜诉权消灭”为其程序上的共同表现。


  

  4.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均得放弃时效利益


  

  无论对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状态如何描述,各国立法无一例外地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均得通过意思表示或者承认债务以及履行债务等行为放弃时效利益,而债务人一旦放弃时效利益,则不得再行主张时效抗辩,对于已经履行之给付,也不得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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