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就德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台湾学者的上述阐述似应同样适用于对《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项的解释。德国学者指出:“债务人一旦提出消灭时效届满的抗辩,就永久性地排除了已罹于消灭时效的请求权的行使。”{10}德国学者还指出:“即使债务人是在不知道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对某项已罹于消灭时效的债务履行了给付,也不得请求返还。如果履行给付以后仍可以请求返还,则消灭时效之维护安全的宗旨势必难以达成。”{11}亦即请求权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之前虽已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但债权人仍可行使请求权,债务人如果履行了债务,则不得要求返还。然而,一旦债务人为时效抗辩,则请求权确定地消灭。就这一点来看,尽管日本民法采“实体权消灭说”,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请求权消灭说”,其时效效果对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前者的效果为债权本身的消灭,后者为债权之请求权能的消灭,但债权本身不消灭),但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为请求权消灭之效力发生的停止条件,此与日本民法理论上的“不确定效果说”中的“停止条件说”,如出一辙。


  

  有台湾学者更为清晰地解释了时效完成后请求权所具有的状态:“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消灭时效之效力,有主张强度效力与主张弱度效力之争。主张强度效力者,谓权利之本身因时效而消灭,例如温达夏(Windsheid),主张弱度效力者,谓权利本身尚存在,不过剥夺权利人强制实行其权利之手段,于时效完成后,尚有自然债务之存在。德民法及瑞士债法典,采后者,我民法从之。”{12}这就是说,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债务人虽仍然负有债务,但享有“灭却的抗辩权”(亦称“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peremtorische Einrede)。因此种抗辩权得由债务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故又称为“良心上抗辩”( Gewis-senseinrede)。由此,债务人的此种债务称为“自然债务”。一旦债务人为时效抗辩,则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不得再以诉讼或者抗辩的方式行使{13}。按照前述理论,在时效完成、债务人未行使抗辩权时,债权人仍可行使其请求权,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因其抗辩权的享有而成为“自然债务”。


  

  有关在“请求权消灭说”模式之下,权利人于时效完成后接受义务人之给付的依据,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台湾学者认为,时效完成时请求权并未确定地消灭,仍可通过诉讼行使,故权利人据此仍有权接受义务人所为之给付{14}。但我国内地有学者认为,请求权为债权的基本权能,但债权尚包括“受领权”(受偿权),时效完成使请求权消灭,但权利人得基于受领权而接受清偿{15}。前述台湾学者的观点似更符合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时效立法的本意。但“请求权消灭”模式何以将时效完成的效果确定为请求权消灭而非债权本身消灭?笔者认为对此可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解释是消灭时效所消灭的权利不仅有债权,而且有债权之外的请求权,而债权之请求权能的消灭与债权本身的消灭在实际效果上差异不大,故为覆盖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立法上将消灭时效的客体统一规定为请求权,此仅为取立法上之便而已;另一种解释是时效完成仅消灭请求权,可使债权人的受领权得以保存,既可解决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接受给付的依据问题,也可解决请求权因时效抗辩而确定消灭之后权利人接受给付的依据问题。但就德国及台湾学者的有关论著来看,似更倾向于前述第一种解释。与此同时,既然权利人于时效完成后接受义务人所为给付得以其请求权尚未确定消灭为依据,而义务人为时效抗辩后再行主动“债务”的情形的处理完全为各国民法所忽略,故采前述第二种解释理论上固然可以成立,但实际意义不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