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实质上,由罗马法传承下来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二元体系本身,在大陆法系各国并无区别,除了立法体例之外,有所区别的主要是对消灭时效完成所引发的效果的立法安排。所谓“消灭时效”的称谓,大体上与消灭时效完成的效果为某种实体权利的消灭相适应,而所谓“诉讼时效”,则与消灭时效完成的效果为诉权(或者胜诉权)的消灭相适应。也就是说,凡其规定立足于实体法,以实体权利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者,可称之为“消灭时效”;凡其规定立足于程序法,以诉讼权利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者,可称之为“诉讼时效”。但各国立法和理论并未严格遵守这一有关时效的“命名”原则(如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时效完成的效果为诉权消灭,但其理论并未将之称为“诉讼时效”)。


  

  就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从表面上看,以实体权利的消灭为效果的消灭时效和以诉权的消灭为效果的诉讼时效是很不相同的,但依笔者所见,二者本质上却并无区别,所谓“实体权利消灭”与“诉权消灭”,不过是法律技术运用上的不同。原因在于,无论“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其宗旨均在于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义务的有效抗辩,而此种抗辩,只能在诉讼的环境下进行并发生效果,义务人据以抗辩的理由,无论是基于实体权利的消灭或者是基于胜诉权的消灭,其效果均须通过权利人败诉而得以体现。因此,即使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实体权利,欲达成这一效果,也必须通过权利人败诉(胜诉权消灭)来体现,相反,即使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是诉权(胜诉权),这一表面的效果最终引发的实际效果,仍然是实体权利之强制力的消灭,而丧失强制力的“权利”(所谓“自然债权”)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故其也同样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同样效果。


  

  质言之,所谓“诉讼时效”不过是消灭时效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诉讼时效的客体(直接客体)虽为诉权,但其时效完成的最终效果,仍然是实体权利的消灭。


  

  二、消灭时效客体之立法选择


  

  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有关消灭时效的不同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对此种时效的客体的不同规定而加以表现的。


  

  消灭时效的客体为其所指向的对象,亦即被消灭时效所消灭的权利。消灭时效完成时究竟引发何种效果,为消灭时效的效力问题。对此,既有理论归纳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并将之作为完全对立的模式加以阐述,但此种阐述有可能是片面的和不正确的,需要重新加以分析。


  

  (一)“实体权消灭主义”之正确理解


  

  “实体权消灭主义”模式被认为由日本等国民法所采,既有理论认为,依照此种模式,时效完成,实体权利即归于消灭。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一)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这一规定,消灭时效的效果当然是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但问题在于,当时效期间届满时,该种时效效果究竟已经发生还是尚未发生?对此,日本民法理论认识并不统一,学界存在重大的争议,主要的观点是:


  

  1.确定效果说。此说认为,时效一旦完成,即发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确定效果,如当事人没有援用,则只是在裁判中不承认此种效果。对于这一结论,有人从实体法角度加以说明,认为当事人援用时效是非权利人为了支持诉讼上的主张而提出攻击或者防御的方法(攻击防御方法说);也有人基于时效是保护不能证明其权利的权利人的制度,从诉讼法的角度,认为时效的援用是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明其权利持续存在的法定证据的行为(法定证据提出说)。但批评者认为,如果把时效援用理解为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方法,则在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中包括了时效完成的事实时,即使没有当事人的主张,法院也可给予时效进行裁判,此有不妥;而法定证据提出说则完全无视《日本民法典》第162条(有关取得时效适用于占有他人之物的规定)和第167条(有关消灭时效适用于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规定)的文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