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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尹田


【摘要】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直接效果均在于对义务人产生抗辩权,其最终效果均是实体权利本身或其强制力的消灭,且均须通过权利人败诉而得以体现,故二者并无实质区别。鉴于“胜诉权”之消灭并非导致时效效果发生的条件,更不是时效效果本身,只是时效之效果在诉讼程序上的表现,且“诉权二元论”并未为我国诉讼法理论所采纳,故我国诉讼时效之“胜诉权消灭说”应予废止。有关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所谓“自然债务”,实质为道德债务,其无法用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之后一旦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我国在保留诉讼时效制度的同时,应将时效完成的效果规定为债权消灭,但以时效抗辩的主张为生效条件。
【关键词】时效;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全文】
  

  一、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在不同的时期依据不同的渊源而形成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个种类。其中,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占有财产的事实状态而设,而消灭时效则针对请求权不行使而设。由于依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内容,大体可将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两种,而无论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如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最终均经由权利人行使某种请求权而得到法律救济,所以,罗马法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期间通过占有人在一定期间后取得对占有物的权利而加以表现(取得时效),将其他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期间直接通过请求权消灭而加以表现(消灭时效),这样的二元体制,完全能够覆盖需要时效进行规范的法律关系,故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受。


  

  由于消灭时效所生效果在各国立法上规定有所不同,加上文字翻译的原因,此种时效的称谓有时会存在混乱(如《法国民法典》中的“perscripition”只能翻译为“时效”,但其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消灭时效;又如对德国民法上表达消灭时效制度的“Verjahrung”一词,在中文译著中有人直译为“时效”{1},有人意译为“消灭时效”{2}),但我国民法理论所采用的“诉讼时效”概念,却主要是来源于《苏俄民法典》,而且,由于苏联民法否认取得时效存在的合理性,并完全从诉讼的角度看待和处理权利长期不行使所导致的效果,故其所采用的“诉讼时效”制度被认为是建立在胜诉权消灭学说基础之上的。此种学说为我国《民法通则》所完全采用。


  

  《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但规定了诉讼时效。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得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尽管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存在批评,但就诉讼时效这一立法模式本身,我国理论界主流历来持赞同态度{3}。不过近些年来,我国有一些学者开始提出批评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消灭说即意味着法院可以主动援用时效,与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相悖,而德国民法所采用的附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即抗辩权发生说)更为科学、合理{4}。但对于“诉讼时效”概念本身的使用,并无学者表示过强烈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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