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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同时,从理论上来说,连带责任是要有可以连带的基础的,或是事实的连带,或是法律关系的连带。而在主体不明的抛掷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中,既没有事实的连带,也没有法律关系的连带。从事实的角度看,坠落物件的抛掷人只是一个人,不可能与其他非抛掷人具有意思表示上的联络,也就不存在连带的基础。而从事实发生的结果来看,致人损害的行为只有一个,即抛掷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是几个行为所致的共同结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有任何的连带,因为每一责任人之间,在抛掷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没有任何的联系。另外,补偿责任本身就不存在连带之说。


  

  3.责任主体。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来说,责任主体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具体确定。法官在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时,应尽量使用排除法将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排除出去,使最终的责任人更能接近真正的加害人。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从受害人受伤的角度看,一楼住户不可能是加害人,应是可以排除无疑;同时,以伤口的深度来判断烟灰缸下落的高度,一定楼层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是也可以排除的;而以伤口的角度来判断烟灰缸的方向,一定范围的住户也应是可以排除的。


  

  在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可以自己证明不是加害人而排除出责任人的范围。这种自证也是要根据各种具体的情况由法官给予判定。还是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两栋建筑物的住户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家里没人居住,或是家里从来就没人抽烟而不可能有烟灰缸,如此等等,只要当事人的证明是合情合理的,均应认可。


【作者简介】
麻昌华,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民商法专业硕士生导师组副组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侵权行为法研究所所长。
【注释】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二版).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40。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331。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94-295。
关涛.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规则问题的研究∥.王文杰.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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