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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三、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适用中,应该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归责原则。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中,如果主体明确,无论是抛掷物坠落,或是搁置物坠落,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均可依据物件管理的过失推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因为抛掷物件或搁置物件均可看成是对物件进行的一种管理,只要是物件发生坠落,就说明管理者有管理不当之过失,应对其过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主体不明的抛掷物或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这里的规定表明,无论是抛掷物坠落,或是搁置物坠落,其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均排除了故意的主观过错而属于物件管理的责任了。对于抛掷物,如果抛掷的行为人是故意以物件作为手段以致人损害的,则属于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不是抛掷物坠落了。当然,行为人在抛掷物件时肯定是故意的,但致人损害却不是故意,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正是在物件的坠落致人损害的主观因素上,其与搁置物的坠落致人损害时管理人的主观因素是相同的,《侵权责任法》才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条文中,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这里的过错是通过推定而确定的。


  

  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原则确定为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有两个方面的理由的。首先,从责任承担的规范设计上看,撇开主体不明的因素,其他因素与该法第85条的规定没有什么两样。而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典型的过错推定的规范设计模式。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不允许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其责任的承担的。其次,从确定责任主体的规范设计上看,也是典型的推定制度的设计模式。第87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规范设计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均认为是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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